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勇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之腳踏車均已發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還,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4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之
水燦林國小,徒手竊取公用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4月8日16時24分
許,A01即水燦林國小總務主任在雲林縣水林鄉之衛生所前
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二)114年4月10日21時48分許
,至水燦林國小,徒手竊取公用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13分許,為警在其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