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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麗文劉達鴻趙俊維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輝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虎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A03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A02調解,亦未有事證可認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薪資收入為日薪新臺幣3,000元,故原審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告個人經濟狀況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刑度有過輕之虞,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實施惡害告知之方式為透過通訊軟體,且僅有1句恐嚇言詞,客觀而言,其犯行手段及法益侵害之強度均不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針對檢察官指稱被告收入甚高乙節,原審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係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記載為小康,偵卷第9頁)量刑,尚難認量刑基礎有誤,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所指是我之前的臨時性工作收入,我目前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片及存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49至53頁),說明其於案發後發生車禍,目前無工作,靠領取補助生活,堪認被告所述非虛。另外,關於檢察官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乙事,被告陳稱:我沒有辦法取得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所以沒有機會跟他道歉,並非犯後態度不好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表明無調解意願,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53頁)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可歸咎於被告,無從憑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原審刑度業已妥適考量被告本案之行為、法益侵害之手段與強度等全案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實屬妥適,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恐嚇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傳送時間更正為「
    2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A03本案實施惡害告知之方式為透過通
    訊軟體,且僅有1句恐嚇言詞,客觀而言,其犯行手段及法
    益侵害之強度均不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與A02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而有爭執。詎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傳送:「小心一點,不要見到你是打一次」加害A02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予A02而恫嚇之,致A02心生畏懼。二、案經A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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