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明憲犯公然侮辱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沈明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里○○○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憲(所涉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子琳為鄰居,
2人長期爭執不休,沈明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
即陳子琳住所亦為沈明憲居所前之道路,向陳子琳大聲辱罵
「幹你娘」等語。復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同地向陳子
琳大聲辱罵「破基麥」、「破給」、「操基麥」、「幹你娘
老雞麥」等語。再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同地向
陳子琳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麥」等語。又於112年5月17日
下午5時36分許在同地向陳子琳大聲辱罵「蕭令博勒」等語
。
二、案經陳子琳訴由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列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對告訴人連續性謾罵,顯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標準,應認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核被告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又被告4次行為犯意分疏,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