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 98號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原
吳進陽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604號),渠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子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原經由不詳之人媒介,而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蔡耀章」之人委託,協助「蔡耀章」向吳金塗討要金錢債務,而後其遂與吳進陽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由吳進陽及黃子原之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2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吳佳珍、吳旭烽及吳金塗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門前投擲鞭炮,以恫嚇吳佳珍、吳旭烽及吳金塗,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㈡由吳進陽於112年9月1日4時35分許,前往本案居所門前投擲鞭炮,以恫嚇吳佳珍、吳旭烽及吳金塗,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㈢由黃子原、吳進陽及黃子原之不詳友人於112年9月6日4時24分許,前往本案居所門前投擲鞭炮,並在大門上噴漆「欠錢還錢」、「欠錢還」等字樣,及張貼「堂堂一個北港農會理事,出來幫孫子擔保結果搞失蹤,應該改名吳糞土,一點擔當也沒有...」等字樣,以恫嚇吳佳珍、吳旭烽及吳金塗,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㈣由吳進陽於112年9月12日23時13分許,前往本案居所門前投擲鞭炮,以恫嚇吳佳珍、吳旭烽及吳金塗,並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珍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旭烽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子原母親吳佳宜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393卷第65至67頁)。
⒋證人即被告吳進陽弟弟吳進翔於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9至91頁、偵緝393卷第61至62頁)。
⒌本案居所及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份(他卷第25至45頁、警卷第39至81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11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子原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87頁、第91頁)。
⒏車牌號000-0000號之汽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25至127頁)。
⒐被告黃子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緝393卷第31至36頁,本院易卷第147至151頁)。
⒑被告吳進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緝604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卷第71至79頁)。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子原就被告吳進陽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犯行時雖未在場,然依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案僅有其一人受到「蔡耀章」之委任,被告吳進陽乃受其指示、協助其一同前往處理,可見被告黃子原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吳進陽至本案居所門前為投擲鞭炮之恫嚇行為,以實行其犯行,其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子原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未至現場與被告吳進陽一同為之,仍屬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被告吳進陽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㈣密切接近之時間,共謀先後前往本案居住門前投擲鞭炮等舉措,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均屬接續犯。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佳珍、吳旭烽及告訴人父親吳金塗素未相識,竟接受「蔡耀章」之討債委託,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於夜間前往本案居所門前投擲鞭炮,以恫嚇告訴人吳佳珍、吳旭烽及告訴人父親吳金塗,使渠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同時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衡以渠等本案採取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渠等個別過往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子原具暴力討債前案),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告訴人吳佳珍、吳旭烽希望能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