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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志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周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蔡宗誠(已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金牌1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振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周志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勝與蔡宗誠(所涉竊盜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16時51分,由蔡宗誠騎乘電動車搭載周志勝至
    雲林縣○○鎮○○路00號門前,由蔡宗誠把風,周志勝進入邱振
    中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以徒手竊取邱振中懸掛於神像之金牌一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0元)得手。
二、案經邱振中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宗誠、證人即告訴人邱振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現場神像照片附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所生損害為金牌一面。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尚未
        和解,自當不能有利被告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
        般侵入住宅後竊盜並無二致,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
        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
        ,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
        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最後皆坦承其犯行,自當有利被告
        認定,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
        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
        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
        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國中畢業、臨時工、家境勉持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贓物、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應為一切之
        考量。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竊得金牌1面,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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