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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14年度易字第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及其下方擋泥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機車1台」後補充「(廠牌:三陽,年份:2018年5月,排氣量:124)」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威任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機車扣案時,其上之車牌1面及車牌下方擋泥板已不知去向,致未隨同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吳宗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9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威任所持有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陳
    威任老闆吳佩蓉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及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陳威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勲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證人吳佩蓉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上揭機車及鑰匙,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而上揭機車之車牌及車牌下方擋泥
    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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