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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羽唐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江兆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羽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羽唐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斗南延平店)前,為處理其胞弟張適欣與游智翔間債務問題,與游智翔發生爭執,張羽唐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游智翔,致游智翔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及右上肢鈍傷之傷害(張羽唐告訴游智翔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羽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翔之證述內相符(偵卷第13至16、75至77、93至9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7至10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末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故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前有酒駕、恐嚇之前案紀錄,素行亦非良好,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其手段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未持兇器攻擊,兼衡被告自述罹已患口腔癌第四期,其下顎因手術置換骨頭,牙齒全數拔除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為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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