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怡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怡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1月27日若瑟行政字第1140005041號函(內容略為:被害人之傷勢不屬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其有回復之可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多次掌摑告訴人張鈺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代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率性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對告訴人之右耳聽力業已造成損失,影響告訴人之情節重大,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洪怡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怡婷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向張鈺慈催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時,因不滿對方之態度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張鈺慈數次,致張鈺慈受有
右側耳鼓膜穿孔、右側耳單側傳導性聽力損失等傷害。嗣經
警方據報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鈺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洪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鈺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含照片、聽力檢查表)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右側耳鼓膜穿孔、右側耳單側傳導性聽力損失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