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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梁智賢郭世顏郭玉聲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柳香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告
胡安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2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柳香以被告胡安其涉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8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聲議卷第28頁)。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自訴聲請理由狀可參,是聲請人上揭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另案被告HO VAN HAI(中文姓名:胡文海,下稱胡文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雇主,於114年3月7日4時許,本應注意不應指示員工非法駕駛無號牌堆高機外出加油,竟仍指示另案被告胡文海駕駛堆高機外出加油,嗣另案被告胡文海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無號牌堆高機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不得自外側車道強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被害人林誌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同向於內側車道行駛在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胸部鈍挫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另案被告胡文海之雇主,案發時並未在場,縱使被告曾指示另案被告胡文海駕駛堆高機外出加油,不必然會發生另案被告胡文海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一事,難認被告行為與上開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一、胡文海駕駛堆高機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反不當由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有違規定);二、林誌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頁面及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而另案被告胡文海無照駕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縱然係依其雇主即被告指示所為,然該等違反規定之行為,既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雇主即被告之指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自難憑採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聲請人固然主張被告曾於協商賠償期間,向被害人家屬坦認其有於事發當日指示另案被告胡文海駕駛堆高機至加油站加油乙節,然而,被告究否指示另案被告胡文海駕駛堆高機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核與本案交通事故最終是否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聯(即另案被告胡文海縱使有違規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行為,不必然會發生相同之結果),此節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述理由如上,核上開處分書之推論並無不妥之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聲請意旨一再執相同情詞,指摘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擔過失責任,自難憑採。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作為建構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有明確敘明「不得僅以其將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即謂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文字,且本案肇事主因在於另案被告胡文海駕駛堆高機未換入內側車道,反不當由外側車道左轉(違規變換車道左轉)之駕駛行為失當,與是否係「無照駕駛」及「動力機械行駛道路」無涉(此部分僅係違反行政法規,非肇事原因),顯無該判決意旨所示例外情形存在,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聲請人執此認偵查機關認定違法,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無濫權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聲請人114年10月30日「刑事自訴聲請理由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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