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相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過失傷害、肇逃、竊盜十分後悔,過失傷害、肇逃已服刑8月期滿,竊盜案僅為把風且未拿取犯罪所得,現在努力工作,希望能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2日 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49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114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4170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1、2經橋頭地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4170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1、2經橋頭地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