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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孟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品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品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賭博罪、竊盜罪、詐欺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得抗告。附表:受刑人曾品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9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81、19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0、1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簡字第999號 判 決 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簡字第999號 確 定 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08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判 決 日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確 定 日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1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10號 編號4至5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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