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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苡宣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1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速偵卷第48至49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另於112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確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程度,另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財損。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蔡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4年9
    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文科路與博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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