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芳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先前已就相同罪質之犯罪入監執行,卻於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酒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見悔改反省之意,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張芳賓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沙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2日上午,在
雲林縣崙背鄉某理髮店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縣道000○
○號221498號路燈處,不慎騎車自摔,經送醫後,為警於同
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賓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