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意圖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之人格利益,率爾以前開方式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林怡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溱與陳柏文原為配偶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怡溱因不滿陳柏文,且知
悉自然人之姓名、年籍、有清楚五官之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
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THREAD張貼或留
言附表所示之內容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柏文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柏文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
二、案經陳柏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社群軟體THREAD貼文或留言擷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請法院審酌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積欠被告大筆債務
未清償,因此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或
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或留言內容 1 113年11月19日 肚子嗡嗡叫餓了 到底該不吃呢? 還有我的賴現在開始只加真心要交往的 約砲詐欺家暴劈腿冷暴力軟飯男 抱歉我看不上 請自動按下退追蹤 ─────────────── (上開貼文下方留言) 去問虎尾的軟飯男陳柏文阿 (附上陳柏文正面五官清晰之照片1張) ─────────────── (上開貼文下方留言) 好 謝謝對方叫陳柏文 88年次目前只知道在虎尾你幫我截圖給他 事情完成我215萬分他30萬 2 114年2月8日 越想越委屈 媽的 陳柏X文 88年的 請你有點良心快快還錢 因為你我現在不能在銀行工作了 因為你我常壓力過大發病導致366天都在被開除 你他媽的還我錢 不然我會詛咒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