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許佩如、吳孟宇、劉彥君
- 被告周彥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泓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5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泓獻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5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彥楷、黃泓獻、傅榮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判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陳家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4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時46分許,先由周彥楷對蔡家宏佯稱 欲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語,使蔡家宏誤信為真而攜帶9.5公克之愷他命、成分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7包(均未扣案 ,起訴書誤載為25包咖啡包應予更正,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12 0號房,欲與周彥楷進行毒品交易。蔡家宏進入房間後,即 見到周彥楷、黃泓獻事先放置於桌上之武士刀、西瓜刀、鋁棒各1支。黃泓獻便以手銬將蔡家宏銬在房間欄杆,陳家文 在旁警戒蔡家宏,周彥楷則持手機錄影,對蔡家宏恫稱:「你一个北港人走來阮斗六放藥仔,你真正皮咧癢呢,姦你娘,放藥仔你娘擱袂問,你娘話放就放」等語,傅榮傑則在旁警戒並協助恫嚇蔡家宏,渠等並要求蔡家宏要供出毒品上游,以此方式拘束並恫嚇蔡家宏,使蔡家宏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強行取走蔡家宏身上及車內合計9.5公克之愷他命、 成分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7包得手後,將蔡家宏載往斗六市貴族世家牛排館旁的空地釋放。嗣由陳家文、周彥楷、黃泓獻、傅榮傑4人將強盜所得之上開毒品平均分配,每人獲得價 值9,5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泓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家宏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借車予同案被告傅榮傑使用之郭榮盛警詢證述、證人楊智羽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周彥楷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禾楓汽車旅館日報表、交班報表各1紙、現場相片4張、證人楊智羽持用手機內於禾楓汽車旅館內之影片、截 圖與譯文1份、車牌照號碼3319-Y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本院就證人楊智羽持用手機內於禾楓汽車旅館內 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彥楷、黃泓獻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彥楷、黃泓獻於案發時所準備用以恫嚇被害人之武士刀、西瓜刀、鋁棒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一 般武士刀、西瓜刀之刀刃均狹長鋒利,可用以殺傷他人,而鋁棒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持以敲擊人體成傷,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抗拒,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彥楷、黃泓獻,將被害人銬住,並擺設出武士刀、西瓜刀、鋁棒等兇器,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對被害人傳達如有不從,即可能遭刀械、棍棒攻擊等情,其等行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案發當時被害人處於極度驚懼之狀態,是被告周彥楷、黃泓獻對被害人所施加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全然遭受壓制,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核被告周彥楷、黃泓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周彥楷、黃泓獻與同案被告陳家文、傅榮傑等人,基於單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自被害人身上及汽車上強取毒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周彥楷、黃泓獻與同案被告陳家文、傅榮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被告周彥楷、黃泓獻與同案被告陳家文、傅榮傑共同攜帶兇器、銬住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後,實行加重強盜犯行,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惡性非輕,惟被告周彥楷、黃泓獻雖已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未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極端惡劣。本院衡酌被告周彥楷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被告黃泓獻為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 獲得被害人諒解,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2人各自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彥楷、黃泓獻與同案被告陳家文、傅榮傑為本案犯行後,係平均分贓,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陳明確,則被告2人應各分得價值9,500元( 計算式:38000÷4=9500)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1本案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武士刀、西瓜刀、鋁棒各1支均係第 三人鄭吉修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泓獻、同案被告陳家文證述在卷,並非被告周彥楷、黃泓獻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對第三人鄭吉修沒收之規定,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難 認符合宣告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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