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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簡伶潔

  • 當事人
    曾韋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8 、6325、6326、7957、8715、8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巫書汗、潘紹桀、黃柏恩(巫書汗、潘紹桀、黃柏恩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與「超超」(另有使用暱稱「超派」)、「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之人及其他不詳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曾韋霖與巫書汗、潘紹桀、黃柏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文科、林文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韋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另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818卷一第23至30頁、第377至380頁,卷二第9至15頁、第47至49頁;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35頁、第141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巫書汗、潘紹桀、黃柏恩、「超超」(另有使用暱稱「超派」)、「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5至14頁),且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34頁),是被告本案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惟其擔任收水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同案被 告巫書汗、潘紹桀、黃柏恩、「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 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擔任收水手,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符合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報酬6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訴緝卷第13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2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均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2人,有領據2份存卷可參(偵8991卷二第25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第1層車手收受受騙財物之時、地及數量 第2、3層收水手收受受騙財物之時、地及數量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三 ㈠ ︶ 洪文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再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飄紅天下」、暱稱「陳晴鳳」結識並連繫洪文科,佯稱儲值「恆逸」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洪文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交付。 由「超超」指示潘紹桀,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潘紹桀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潘紹桀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統一超商錚新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洪文科,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洪文科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洪文科、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洪文科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潘紹桀。 潘紹桀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113年6月6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高鐵站(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黃柏恩,黃柏恩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雲林高鐵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曾韋霖。 ⒈告訴人洪文科警詢筆錄(偵5818卷一第327至33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書汗之供述(偵8994卷一第207至221頁、第223至230頁;偵6326卷第165至169頁、第257至259頁、第309至312頁;聲羈149卷第31至36頁;本院偵聲138卷第39至42頁;本院訴488卷第97至102頁、第239至27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紹桀之供述(偵5818卷一第137至161頁、第369至372頁、第407至414頁;偵5818卷二第23至43頁、第55至57頁;本院偵聲119卷第49至52頁;本院訴488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239至27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恩之供述(偵5818卷一第91至105頁、第373至375頁、第403至407頁;本院偵聲119卷第57至60頁;本院訴488卷第239至276頁)。 ⒌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18卷一第355至361頁、第308至320頁)。  ②領據1份(偵8991卷二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991卷二第3、5頁、第7至8頁)。  ④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偵8991卷二第9頁)。  ⑤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份(偵8991卷二第11頁)。  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及工作證照片2張(偵8991卷二第22至23頁)。  ⑦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份(偵8991卷二第24頁)。 ⒍對話紀錄截圖  ①同案被告巫書汗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94卷一第231至278頁)。  ②同案被告潘紹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5818卷一第175至234頁)。  ③同案被告黃柏恩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18卷一第107頁至第112頁)。  ④被告曾韋霖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18卷一第39至43頁)。 ⒎搜索扣押資料  ①同案被告黃柏恩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5818卷一第117至123頁)。  ②被告曾韋霖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818卷一第49至55頁)。  ③同案被告潘紹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818卷一第167至173頁、第249至255頁)。  ④同案被告巫書汗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8994卷一第425至429頁)。 ⒏同案被告潘紹桀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偵5818卷一第253至255頁)。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三 ㈡ ︶ 林文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使用臉書刊登廣告,再連結至LINE群組名稱「黃筱萱資訊學習」、暱稱「暐達客服NO.183」結識並連繫林文琳,佯稱儲值「暐達」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林文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交付。 由「超超」指示潘紹桀,於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潘紹桀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潘紹桀即於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抵達星巴克麥寮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林文琳,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文琳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林文琳、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林文琳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潘紹桀。 潘紹桀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113年6月6日18時45分許在星巴克斜對面巷子將所收贓款交付予黃柏恩,黃柏恩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按照原約定之計畫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曾韋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⒈告訴人林文琳警詢筆錄(偵5818卷一第257至2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書汗之供述(偵8994卷一第207至221頁、第223至230頁;偵6326卷第165至169頁、第257至259頁、第309至31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紹桀之供述(偵5818卷一第137至161頁、第369至372頁;偵5818卷二第23至43頁、第55至5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恩之供述(偵5818卷一第91至105頁、第373至375頁)。 ⒌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18卷一第290至303頁、第308至320頁)。  ②領據1份(偵8994卷一第4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994卷一第431、433頁、第435至436頁)。  ④郵政匯款申請書、工作證、現金裝袋、保密條款照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截圖1份(偵8994卷一第443至445頁、第460至463頁、第477頁)。  ⑤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偵8994卷一第479頁)。 ⒍對話紀錄截圖  ①同案被告巫書汗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94卷一第231至278頁)。  ②同案被告潘紹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5818卷一第175至234頁)。  ③同案被告黃柏恩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18卷一第107頁至第112頁)。  ④被告曾韋霖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18卷一第39至43頁)。 ⒎搜索扣押資料  ①同案被告黃柏恩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5818卷一第117至123頁)。  ②被告曾韋霖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818卷一第49至55頁)。  ③同案被告潘紹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818卷一第167至173頁、第249至255頁)。  ④同案被告巫書汗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8994卷一第425至429頁)。 ⒏同案被告潘紹桀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偵5818卷一第253至255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參偵5818卷一第49至53頁。 2 現金3萬9800元 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⒉參偵5818卷一第49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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