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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2、8612、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丁○○、戊○○(丁○○、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偉」、「凝結2/K/10」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中丁○○擔任車手頭(飛機暱稱「鋼手」、「仙杜瑞拉」),負責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贓款;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詐欺集團;丙○○則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丙○○、丁○○、戊○○與飛機暱稱「阿偉」、「凝結2/K/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廖玉琇點擊該訊息後,便導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用戶,「賴憲政」傳送LINE暱稱「陳婉珍」之聯絡訊息予廖玉琇,「陳婉珍」則將廖玉琇加入LINE暱稱「聯巨」之好友,謊稱可投資聯巨公司獲利,致使廖玉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前(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尚未蓋印「吳永祥」印文及署押)」、「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文書檔案各1份,再由丙○○依丁○○指示,將上開文書列印,丙○○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編號22所示偽刻之「吳永祥」印章。隨後丙○○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農會向廖玉琇收取10萬元,並偽簽「吳永祥」署押及持偽刻之「吳永祥」印章蓋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文書上,復將前開文書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交付廖玉琇收受,使廖玉琇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廖玉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再由丙○○依丁○○指示將上開取得之10萬元,攜帶至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交予戊○○,並由戊○○將依飛機暱稱「阿偉」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放置在臺北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玉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2425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4頁;偵7912卷第27至32頁;本院訴卷第453至458頁、第524至526頁、第532至5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2425卷第99至101頁、第103至119頁、第131至142頁、第143至149頁、第179至186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3頁;偵8612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51至56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6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425卷第341至3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5卷第323、325頁、第327至32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2425卷第345至383頁)、113年6月11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影本(偵12425卷第385頁)、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偵12425卷第277頁)、同案被告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2425卷第2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2425卷第521頁)、同案被告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151至177頁)、同案被告丁○○工作機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187至215頁)、同案被告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12卷第33至37頁)、113年6月11日崙背所偵辦面交車手照片紀錄表(偵12425卷第437至45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12425卷第279至287頁、第289至295頁、第299至30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8張(偵12425卷第399至43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同案被告丁○○指示於收款時,向告訴人交付「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12425卷第385頁、第391至39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並指示於收款時,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戊○○、飛機暱稱「阿偉」、「凝結2/K/10」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並依同案被告丁○○指示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534至535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2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經同案被告戊○○依飛機暱稱「阿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533頁),且無證據顯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20、21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22所示偽造印章1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私文書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偽造印章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告訴人被害部分,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雲檢亮清113偵7912字第1139040070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7頁);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佯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吳永祥」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訴卷第5至8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卷第53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冒用之姓名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起訴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無訛。

㈡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同案被告戊○○所有。 ②無關本案。 2 IPHONE SE 1支 ①同案被告戊○○所有。 ②犯罪所用。 3 黑莓卡(泰國、香港) 2張 ①同案被告戊○○所有。 ②無關本案。 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同案被告丁○○所有。 ②無關本案。  5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①同案被告丁○○所有。 ②犯罪所用。 6 IPHONE SE(含SIM、手機殼) 1支 ①同案被告丁○○所有。 ②犯罪所用。 7 黑莓電信卡 12張 ①同案被告丁○○所有。 ②無關本案。 8 筆記型電腦(型號:E406M) 1臺 非被告所有 9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所有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非被告所有 1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非被告所有 12 ASUS手機 1支 非被告所有 13 日合幣商空白合約書、購買證明 各1份 非被告所有 14 鑫尚揚印鑑 1顆 非被告所有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所有 16 I COOL TW主機 1臺 非被告所有 17 Mavoly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所有 18 點鈔機 1臺 非被告所有 19 便攜式計算機 1臺 非被告所有 2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文書(含「吳永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85頁。  21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文書(含「 」印文5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  22 「吳永祥」印章 1枚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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