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語熙(原名李姵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語熙(原名李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年底某不詳時間」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李語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合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90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語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中認定被告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成員均不同,核屬不同之詐欺組織,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及其共犯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內,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合計獲有犯罪所得2,990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⒉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7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9頁),為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共獲得2,99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9號
  被   告 李姵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底某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太乙真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款金額的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提款
    車手。李姵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所示銀行帳戶,嗣李姵儀持於不明時間、不明地點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將附表
    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用之提款卡及提
    領之贓款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
    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嗣經警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65詐欺提領熱點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並自李姵儀處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A07、A06、A02、A03、A04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姵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7、A06、A02、A03、A04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
    人A05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提領影像擷圖、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
    款及轉帳單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地有
    異,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
    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多次犯
    案,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建請量處最輕有期徒刑
    4年,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手機,為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提領金額百
    分之1作為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 提款地點 1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G刊登付運費即可領取演唱會應援棒資訊,誘使告訴人A07瀏覽後以IG連繫,向A07佯稱:以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A07支付運費後,誆稱其帳戶被凍結,要聯繫客服人員操作匯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6日14時1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渲文) ⑴ 114年8月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⑵ 114年8月6日14時10分許 3萬9,000元 ---------------------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    114年8月6日14時4分許 4萬9,490元   2 A05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3時25分許,盜用被害人A05LINE好友「永達車業(機車老闆)」帳號傳訊聯繫,佯稱:當日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達上限,請A05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6日14時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淑惠) ⑴ 114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⑵ 114年8月6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⑶ 114年8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3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3時25分許,盜用告訴人A06LINE好友「永達車業」帳號傳訊聯繫,佯稱:當日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達上限,請A06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A02,佯稱:要購買A02刊登的商品,要用7-11交貨便交易並傳送假網站連結,誘使A02點選登入後再以LINE聯繫,誆稱未開通金流服務、要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6日14時15分許 2萬0,015元 000-0000000000(戶名:修淑美) ⑴ 114年8月6日14時26分許 2萬0,005元 ⑵ 114年8月6日14時27分許 2萬0,005元 ⑶ 114年8月6日14時27分許 2萬0,005元 ⑷ 114年8月6日14時28分許 2萬0,005元 ⑸ 114年8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0,005元 ⑹ 114年8月6日14時30分許 2萬0,005元 ---------------------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5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A03,佯稱:要購買A03刊登的商品,以無法成功下單並傳送假好賣家官方LINE連結,誘使A03點選後聯繫配合操作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6日14時16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8月6日14時21分許 1萬9,123元    6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偶像周邊及聯繫IG資訊,誘使告訴人A04瀏覽後以IG連繫,向A04佯稱:支付運費即會出貨並傳送假賣貨便網站連結,A04依指示付款後查詢失敗,嗣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A04,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3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1支 本機 2 IPHONE 13 1支 工作機 3 SAMSUNG GALAXG A14 5G 1支 莊育慶(音同)手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