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玲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6號、第10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約定日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應更正為「約定日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所載「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即7-11富登門市前,面交180萬元予依指示取款之A03,而由A03出面得手後隱匿、朋分上述180萬贓款。嗣為警據報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另案為警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在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店前」等語,應更正為「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6日15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即7-11富登門市前,面交180萬元予依指示取款之A03,而由A03出面收款得手後,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月B組』之指示,將上開180萬元放置在指定之附近某車輛旁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警據報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另案為警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店前」等語。
㈢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4至65、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A02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8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4頁)等語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⒉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74至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5,000元,被告表示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因使用通訊軟體,遭身分不
詳網友引誘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騙,已知
見網際網路身分不詳者關於金錢之話術可能涉詐,詎於114
年3月又使用抖音交友再結識身分不詳之「李家昇」,經李
家昇誘以兼職物流打工後加入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群
組,約定日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依指示四處前往苗栗
縣、桃園市、臺中市等處取送不明款項後,雖知見「李家昇
」及「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月B組」經理等人,均隱匿身
分概不露面,且均指示通知前往取款後送往無人地點以掩飾
得款去向,可知見應係表面佯裝物流機構、實際秘不示人面
目之詐欺洗錢集團,詎仍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本意
,而與上述李家昇、JY峻億物流經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先向A02施
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即7-11富登門市前,面交180萬元予依指示取款之A03,而由
A03出面得手後隱匿、朋分上述180萬贓款。嗣為警據報調閱
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另案為警於114年4月29日13
時許,在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店前,逮捕
A03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該案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後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日酬2500元。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投資虛擬貨幣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地面交180萬元予被告。 3 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面交金錢。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8、885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13年10、11月間,因使用通訊軟體遭身分不詳網友引誘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騙,已知見網際網路所識之身分不詳者關於金錢之話術可能涉詐。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1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為警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在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店前逮捕,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家昇」「JY峻
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經理及其他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