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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被告
黃勤婷

蔣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4號、第1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紙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紙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紙沒收。

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2月底起;A04於113年11月22日起;A03於114年1月15日起,各自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瑀茜」、「陶陶」(又名「李知恩」、「知恩」,下均稱「陶陶」)、「葉一芳」、「GUO HAO BAI」、「ROSE HAND BEADING」、「明杰」、「王敬嚴」、「陳思瀚」、「ANDY」、「LEE HAO YI」、「芊瑾秘書」、「林偉豪」、「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甲詐欺集團;其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依各自聯繫之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A05、A04、A03各自與其等所接觸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使A02點入後轉介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鴻運呈祥」、「智慧樹」群組內,並使用LINE暱稱「蘇嘉雲」、「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帳號對A02佯稱:可進入聯上數位科技股票操作網站,面交支付投資款項獲利等語,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A05、A04、A03知悉上開詐欺手法),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再由A05、A04、A03分別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A05:附表一編號1、A04:附表一編號2、A03:附表一編號3,詳如附表一「犯罪分工方式」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A04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後已繳回扣案)。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5、A04、A03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A05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偵12244卷第195頁;本院卷第92、97、102、104頁)、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偵12244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55至258、261、264頁)、被告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偵12244卷第243頁;本院卷第92、94至96、101、10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58至61、83至8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2至95頁)、告訴人A02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97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6至7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2104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62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警卷第66頁)、扣案物照片4份(警卷第8至11、19至21、39至42、67至75頁)、被告A04提出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2至29頁)、被告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匯款收據、其丈夫之刑案及病歷等資料1份(偵12244卷第209至238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書、偵查報告各1份(警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5、A03有犯罪所得,被告A04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但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被告3人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A05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3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A04、A03各自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5與參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04與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03與參與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A03有透過本案各自詐欺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A04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沒收所述),爰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A03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A04則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所犯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各次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分別為17萬元、50萬元、68萬元,金額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又被告A04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A05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00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A03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為據,可見被告A05、A03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但考量告訴人各次遭詐欺受害之金額,仍不宜過度從輕量刑。另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A05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05、107、109至113、135至141、265至266、279頁),暨被告3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265頁),被告A05提出就醫紀錄、看證證明、貸款繳款紀錄、勞動服務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被告A04提出民事裁定、貸款、支付命令、另案還款證明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81至305頁)、被告A03提出另案和解、賠償證明、另案被害人量刑意見同意書、在職證明、護助個人履歷表、護理師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被告A03固均請求本案判處6個月以下刑度(本院卷第107頁),考量被告A05、A03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但尚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A05於本案以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被告A03於本案以前則涉犯洗錢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A05、A03理應知悉聽從他人指示收款將涉嫌詐欺、洗錢犯罪,卻又再犯本案,且其等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亦不適宜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等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至檢察官求刑被告3人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A05之辯護人固主張: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被告A05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被告A05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A05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各屬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分別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4供稱:我有收到車馬費1,000元,可以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業經被告A04繳回扣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4月27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508005030號函1紙(本院卷第319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5、A03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10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5、A03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A憑證1張(A至G之代號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合約書1份,均為被告A05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D憑證1張,為被告A04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F憑證1張,為被告A03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分別屬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罪刑下宣告沒收。至A憑證、D憑證、F憑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及B合約書上偽造「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憑證、B合約書、D憑證及F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C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A05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E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A05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G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A03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取款人 犯罪分工方式;金額(新臺幣) 1 A05 A05依暱稱「瑀茜」、「陶陶」及「葉一芳」等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列印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已扣案,下稱A憑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有「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之偽造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已扣案,下稱B合約書),及印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業務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C工作證)後,再於114年1月1日14時2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向A02出示A憑證、B合約書及C工作證,並交付A憑證、B合約書予A02而持以行使,表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員工A05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5取得上開款項後,依「陶陶」指示,將17萬元攜帶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附近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2 A04 A04依暱稱「GUO HAO BAI」、「ROSE HAND BEADING」、「明杰」、「王敬嚴」、「陳思瀚」、「ANDY」、「LEE HAO YI」、「芊瑾秘書」及「陶陶」等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列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已扣案,下稱D憑證),及印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業務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E工作證)後,再於114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向A02出示D憑證及E工作證,並交付D憑證予A02而持以行使,表彰聯上公司員工A04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4取得上開款項後,依「陶陶」指示,將50萬元攜帶至某水岸公園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3 A03 A03依暱稱「林偉豪」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等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列印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已扣案,下稱F憑證),及印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業務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G工作證)後,再於114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向A02出示F憑證及G工作證,並交付F憑證予A02而持以行使,表彰聯上公司員工A03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6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3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林偉豪」指示,將68萬元攜帶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附近轉交給自稱「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印有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及,及「A05」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即A憑證) 1紙  A05 是,為供被告A05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股票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即B合約書) 1份 A05 是,為供被告A05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印有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及「A04」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即D憑證) 1紙 A04 是,為供被告A04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 4 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印有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及「A03」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即F憑證) 1紙 A03 是,為供被告A03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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