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陳雅琪

  • 當事人
    郭昱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事 實 一、郭昱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成2.0」)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 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陳嘉蓉(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811、4812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陳嘉蓉擔任向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郭昱賢則擔任收取車手面交款項,再交付上手之收水工作。 二、其後,郭昱賢、陳嘉蓉、「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蕭逸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郭昱賢、陳嘉蓉再分別依「天(控)」、「大原所長」之指示,由陳嘉蓉於113年7月2日9時13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工專門市,向蕭逸騏出示「聯聚國際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萪婷」之偽造識別證後,向蕭逸騏收取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與蕭逸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逸騏;陳嘉蓉得款後,旋即在位於前址統一超商工專門市旁之早餐店,將方才收取之贓款交付在該處等候之郭昱賢,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兩人均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郭昱 賢因另案為警於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現金39萬元(其中30萬元發還另案被害人,9萬元發還 給蕭逸騏)、黑色蘋果手機、藍色蘋果手機各1支,而悉上 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昱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含指認紀錄)(偵卷第1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7、9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逸騏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5頁)。 ㈡證人即共犯陳嘉蓉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至17頁、第39至41頁)。 ㈢附表所示113年7月2日商業合作協議(偵卷第133頁)、「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偵卷第135頁)。 ㈣告訴人蕭逸騏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51至153頁)、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155至173頁)。㈤告訴人蕭逸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75至177頁)。 ㈥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69至131頁)。 ㈦被告另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害人黎映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蕭逸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4、6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陳嘉蓉使用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萪婷」識別證,係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應屬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共犯陳嘉蓉為取信於告訴人蕭逸騏,向其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供告訴人蕭逸騏簽立協議,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犯陳嘉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有所聯絡,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天(控)」、「大原所長」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共犯陳嘉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前揭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共犯陳嘉蓉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到場,並以前述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作為取信告訴人蕭逸騏即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參本院卷第109頁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暨匯款紀錄),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 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另案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前述),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積極與告訴人蕭逸騏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13、115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年紀不大,涉世未 深,蠻可憐的,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103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其另案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另案扣押之黑色蘋果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支配,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即工作機),惟業經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宣告沒收在案,業據被告供述在案( 本院卷第89、90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供被告、共犯陳嘉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共犯陳嘉蓉供述在案(偵卷第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逸騏證述歷歷(偵卷第138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查告訴人蕭逸騏交付之款項10萬元(即洗錢標的),其中9萬 元業經另案扣案後返還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萬元部分,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蕭 逸騏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蕭逸騏15,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以佐證,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另案扣押之藍色蘋果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商業合作協議1紙(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影本附於偵卷第133頁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影本附於偵卷第135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