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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銘
被告
蔡孟嘉
被告
詹和霖
被告
林有鵬
被告
張美菁
被告
陳美珠
被告
楊銘峰
被告
聯合莊農產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莊吉鐘
被告
啟三肉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劉玲環
被告
呂田園
被告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代表人
莊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2、5104、8189號、114年度偵字第5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有鵬、張美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美珠、楊銘峰、呂田園、莊俊賢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均含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聯合莊農產品有限公司、啟三肉品有限公司、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各科如附表三編號4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蔡孟嘉前為「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盛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員工,均知悉財進源屠宰場(實質負責人:陳美珠)、聯合莊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莊公司」,實質負責人:楊銘峰)、啟三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啟三公司」,實質負責人:楊銘峰)、雙和家禽屠宰場(實質負責人:呂田園)、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鵝公司」,負責人:莊俊賢)等農業事業(下合稱本案事業)皆有委託「普盛公司」處理產出之羽毛、動物性廢渣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詎陳信銘、蔡孟嘉明知「普盛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竟仍決定自行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來獲取費用,進而與詹和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和霖尋找用以傾倒系爭廢棄物之土地,待詹和霖詢問有申請取得「濁水溪雲林縣西螺鎮新宅段R149-0、R151-0地號河川區域公地」使用權之林有鵬,且經林有鵬、張美菁(林有鵬之配偶)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前揭河川區域公地附近之其他河川區域公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包含座標「23.804194,120.479144」等部分)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後,即自同年8月15日起,由陳信銘負責聯繫並陸續經陳美珠、楊銘峰、呂田園、莊俊賢等本案事業負責人分別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同意付費委託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後(各事業之實際委託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由蔡孟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事業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迄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回填、堆置面積達1,648.81平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林有鵬、張美菁則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2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嗣因員警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蔡孟嘉,且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包含蔡孟嘉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契約書、行動電話等物品,暨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對林有鵬執行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所示包含林有鵬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契約書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林有鵬、張美菁、陳美珠、楊銘峰、呂田園、莊俊賢等九人(下合稱被告陳信銘等九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信銘等九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陳信銘等九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信銘等九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銘等九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本院卷第170至171、188、198至199、212頁)。

(二)員警現場勘察照片(他卷第27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合約、查獲現場照片(偵8189號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會勘照片(偵8189號卷一第291至30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313號函暨所附113年4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等資料(偵8189號卷一第265至28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262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9日雲環衛字第1131043813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3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土地還原過程處理照片證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有鵬、張美菁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陳美珠、楊銘峰、呂田園、莊俊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二)又被告「聯合莊公司」、「啟三公司」、「台鵝公司」均為法人,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楊銘峰、莊俊賢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刑。

(三)關於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共同非法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數次之行為,以及被告林有鵬、張美菁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數次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暨被告陳美珠、楊銘峰、呂田園、莊俊賢分別基於單一決意,各於如附表一「起迄時間」欄所示之期間,經委託被告陳信銘而非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數次之行為,因各該行為在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故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此三種行為統稱為「清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均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皆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四)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以及被告林有鵬、張美菁就上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蔡孟嘉於本案行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蔡孟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蔡孟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蔡孟嘉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蔡孟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蔡孟嘉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顯有不同,暨被告蔡孟嘉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詳下述)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認就被告蔡孟嘉所為本案犯行諭知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當即可收矯正被告蔡孟嘉之效等情,認若就被告蔡孟嘉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被告蔡孟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因被告蔡孟嘉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法定刑均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實施該等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該等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陳信銘等九人於本案所為之該等犯罪,對我國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相當損害,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本案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系爭廢棄物,乃係羽毛、動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屬有異,以及被告陳信銘等九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且於本案判決前,本案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不復存在,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9日雲環衛字第1131043813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3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還原過程處理照片證明等在卷可佐(他卷第245至255、281至286頁)等情,認對被告陳信銘等九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銘、蔡孟嘉為獲取本案事業就清理系爭廢棄物所給付之費用,竟夥同被告詹和霖而非法將被告陳美珠、楊銘峰、呂田園、莊俊賢所委託清運、處理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林有鵬、張美菁共同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致污染環境,被告陳信銘等九人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信銘等九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林有鵬、張美菁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信銘等九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不復存在,復酌以被告陳信銘等九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89至190、213、240頁),暨檢察官、被告陳信銘等九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或資料(本院卷第191、214、241、243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信銘等九人及被告「聯合莊公司」、「啟三公司」、「台鵝公司」,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銘等九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此部分僅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林有鵬、張美菁)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聯合莊公司」、「啟三公司」、「台鵝公司」均係法人,爰不就對其等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一)被告陳美珠、呂田園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及被告楊銘峰、莊俊賢前分別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執行後,分別於99年2月22日、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楊銘峰、莊俊賢於分別執行上開案件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亦皆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陳美珠、呂田園、楊銘峰、莊俊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分別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該四名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四名被告分別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均非為貪圖節省費用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該四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該四名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相關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該四名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該四名被告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該等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至就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林有鵬、張美菁等五人,除被告蔡孟嘉、詹和霖均因在本案判決前之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外(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雖被告陳信銘、林有鵬、張美菁於本案判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惟考量就本案非法在本案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乙節,被告陳信銘、林有鵬、張美菁之角色均屬重要,且其等均有因此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參以本案業已審酌該三名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系爭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該三名被告之刑,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復均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該三名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該三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契約書、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蔡孟嘉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契約書,均係被告林有鵬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蔡孟嘉、林有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他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85頁),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蔡孟嘉、林有鵬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自用大貨車(含鑰匙),雖係被告蔡孟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惟該部自用大貨車之登記車主為「普盛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他卷第43頁),且被告蔡孟嘉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自用大貨車之車主為前公司普盛公司所有等語(偵8189號卷一第55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部自用大貨車(含鑰匙)係屬被告蔡孟嘉或本案其他被告所有,復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使用許可書,雖係被告林有鵬所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故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案非法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相關費用、報酬,係由被告陳信銘向本案事業收取費用,再由被告陳信銘以「被告蔡孟嘉:每車次3千元至4千元」、「被告詹和霖:每車次1萬2千元(包含尚須轉交給被告林有鵬、張美菁之4千元);自112年9月中旬起,每車次1萬1千元(包含尚須轉交給被告林有鵬、張美菁之4千元),給付至113年1月」、「被告林有鵬、張美菁:每車次4千元」等方式進行分配,暨被告陳信銘於分配後係獲得每月2萬元至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陳信銘、蔡孟嘉、詹和霖、林有鵬、張美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因本案卷內事證不足據以具體認定該五名被告所實際獲取之費用、報酬數額,本院爰審酌被告蔡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駕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頻率,以及被告詹和霖有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期間,暨檢察官及該五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以「被告陳信銘:每月2萬5千元,共8個月」、「被告蔡孟嘉:每車次3,500元,共130車次」、「被告詹和霖:每車次8千元部分,共15車;每車次7千元部分,共60車」、「被告林有鵬、張美菁:每車次4千元,共130車次,兩人平均分配」等內容估算該五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因各該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該五名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以資明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農業事業 起迄時間 1 財進源屠宰場 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2 「聯合莊公司」 112年11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中旬某日止 3 「啟三公司」  4 雙和家禽屠宰場 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5 「台鵝公司」 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 (含鑰匙1副) 2 土壤改良基質原料購買契約書1張 3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土壤改良基質原料購買契約書1張 6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2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信銘 20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5千元,共8個月) 陳信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嘉 45萬5千元(計算式:每車次3,500元,共130車次) 蔡孟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和霖 54萬元(計算式:每車次8千元部分,共15車;每車次7千元部分,共60車) 詹和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有鵬 26萬元(計算式:每車次4千元,共130車次,並與張美菁平分) 林有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美菁 26萬元(計算式:每車次4千元,共130車次,並與林有鵬平分) 張美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美珠 均無 陳美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銘峰  楊銘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呂田園  呂田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莊俊賢  莊俊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4 「聯合莊公司」  均無 聯合莊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啟三公司」   啟三肉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台鵝公司」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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