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浩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姓名為「許晉財」
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份、「許晉財」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櫻遙」、群組名稱「公牌第二組」之其餘6、7名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甲○○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甲○○、「櫻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乙○○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惠」之身分與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1日21時許,依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日期更正),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辰國小司令台(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嗣甲○○即依「櫻遙」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許晉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收款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各1枚)各1份,甲○○再於本案存款憑證偽造「許晉財」之署押、盜蓋「許晉財」之印文1枚,並填寫日期「113/7/12」、新臺幣現金「250,000」、合計「250,000」、「貳拾五萬元整」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合約書。甲○○即再依「櫻遙」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21時許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向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乙○○交付25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以表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許晉財」收受乙○○繳納之現金25萬元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成立投資合約,足以生損害於乙○○、「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財」及「陳天笞」,甲○○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指示,再將收取之25萬元,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之某公園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前來收取款項之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乙○○察覺遭詐欺,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索回本案交付款項後,再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6、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13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並有被告另案經逮捕之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偵卷第40頁)、被害人拍攝之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40頁)、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5至59頁)、被害人提出之本案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7頁)、被害人提出之本案合約書1紙(偵卷第69頁)、被害人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57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有加重詐欺犯罪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存卷可證,是本案即非被告首次加重詐欺案件經係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被告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許晉財」之署押、盜蓋「許晉財」之印文,及填寫本案存款憑證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字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收款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各1枚及本案契約書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持本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合約書,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被害人出示工作證,並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櫻遙」及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收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而就其於檢察官前之供述,雖未能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認罪之表示,然觀其於檢察官前供述之內容,均已詳實供稱其本案依「櫻遙」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交付款項予予收水者之經過,是依該情形,應足認定被告亦於檢察官之訊問中為自白,是被告既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又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然未及獲得報酬即經警方於另案查獲,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同前所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已表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被害人主張不願調解,而致本案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等情,則有本案113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證(本院卷第75頁),此情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堪認被告已展現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又本院考量被害人雖確有將被害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而使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生既遂之結果,然被害人後續則因不詳原因,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匯款25萬元至其帳戶等情,則有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足資佐證(偵卷第27至31、36頁),是本院併考量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有限之情形下,又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方滿18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進而貪圖利益而從事本案犯行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大學學費而尋找兼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暨被告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就向被害人所收取之2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明證、工作證及合約書各1份及「許晉財」之印章1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