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劉彥君
- 當事人劉雅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⒈犯意部分補充:劉雅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⒉犯罪行為部分補充:劉雅琴接獲上手「啊瀚」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並簽署「劉雅琴」之姓名且蓋印「劉雅琴」之印章後,即於114年1月8日9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與薛玉媖會面,出示手機內事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照片予薛玉媖觀看而行使之,並向薛玉媖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交付薛玉媖前揭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玉媖。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㈢論罪部分補充: 核被告劉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此部所犯法條,但起訴書已有記載相關犯罪事實,此部分亦屬被告本案所犯之同一行為,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犯行於論罪上一併諭知,此併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為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驅使而犯下本案,所為實值譴責,幸本案為未遂,告訴人並未因本次詐欺犯行實際受有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陸續給付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前揭減刑事由,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收據上之「劉雅琴」署押1枚 、「劉雅琴」印文1枚、「劉雅琴」印章1個,係被告有權製作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起訴書認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當有誤解。而「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均為偽造之印文,但該印文既已隨同收款收 據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25頁;偵卷第4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他卷第35頁;偵卷第53頁) ㈣數位證物搜索及勘索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㈤告訴人薛玉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91頁、第93頁) ㈥高鐵車票影本1紙(他卷第55頁;偵卷第65頁) ㈦面交現場照片2幀(他卷第59頁;偵卷第97頁) ㈧扣案物照片12幀(他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㈨被告數位識別證照片1幀(他卷第69頁;偵卷第107頁) ㈩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14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二、物證部分: ㈠木質印章1個(姓名:劉雅琴) ㈡高鐵車票(左營至雲林)1張 ㈢「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㈣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供述 ㈠被告114年3月3日於法官面前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㈡被告11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0 木質印章1個(姓名:劉雅琴) 0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0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號被 告 劉雅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琴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偉豪」、「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張翊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薛玉媖投資股票獲利,並推介「恆泰國際投資」手機應用程式及LINE客服人員「恆泰服務中心」,對薛玉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85 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 來,化名為「蔡嘉豪」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劉雅 琴所為),後薛玉媖因未曾順利出金驚覺被騙,於114年1月3日9時24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嗣 經警方介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現金儲值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誘使薛玉媖投入資金,薛玉媖遂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4年1月8日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8 5度C咖啡店面交30萬元,劉雅琴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啊瀚」之指示,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欲向薛玉媖收取詐欺 款項30萬元,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至「啊瀚」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劉雅琴於薛玉媖交付現金30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及智慧型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玉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玉媖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張翊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啊瀚」、 「林偉豪」等人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經辦人:劉雅琴)及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全部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既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恆泰 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印章1枚及Samsung Note20 智慧型手機1支,或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或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請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劉雅琴」署押1枚、「劉雅琴」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收款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為沒收之宣告。末以,高 鐵票乘車證明及其餘2支手機,雖得為本案證物,但非犯罪 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量刑建議 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明辨是非,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詐騙本件告訴人金錢外,被告自承於檢警查獲前已多次擔任面交車手,惟無從協助警方追回、查緝不法金流之去向,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儆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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