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趙俊維
- 當事人趙偉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趙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趙偉傑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熊熊(圖案)」、「富士科技」、「Lnx」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嗣趙偉傑與「熊熊(圖案)」、「富士科技」、「Ln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麗雪,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趙偉傑依「熊熊(圖案)」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將Telegram群組內「熊熊( 圖案)」傳送之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文件後,另由「LNX」交付趙偉傑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乃於附表一「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趙偉傑持上開工作證及文件向黃麗雪行使,並向黃麗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表彰由「弘鼎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潘柏穎」收取黃麗雪所交付之款項之意,藉以取信黃麗雪,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潘柏穎」及黃麗雪。嗣趙偉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遭接獲線報而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趙偉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107至110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89至101頁、 第105至113頁) ㈡被告與「熊熊(圖案)」、「富士科技」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8至80頁、第161至163頁) 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據被告供稱: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都是「熊熊(圖案)」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就被告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且尚未著手洗錢犯行,惟查,本案並非告訴人黃麗雪配合警方假意引誘被告前來收取款項,以供警方在現場埋伏而查獲被告,告訴人實係經警方告知後才知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把錢交給我,我先拿去放在桌上正要確認金額,警方就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顯已詐欺取財既遂無疑,又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亦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然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始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之犯行即屬未遂,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㈢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熊熊(圖案)」、「富士科技」、「Lnx」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尚未及將詐欺款項交付上手即遭警方查獲,且警方業已將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收取款項,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取款後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⑷被告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因警方及時查獲,使告訴人損害得以平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業經警方發還)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 刑基礎有誤,未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且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1 、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各1 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洗錢屬未遂,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後, 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將扣得之現金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下同) 卷證資料 1 黃麗雪 (提告) 黃麗雪於113年10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弘鼎線上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其等向黃麗雪佯稱:可透過「弘鼎投資」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文英宮附近 1,400,000元 ⑴證人即黃麗雪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0頁、第61頁) ⑷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4頁) 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偵卷第73頁) ⑹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 ⑺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潘柏穎」)工作證2張 沒收 2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2張 沒收 3 「潘柏穎」印章1顆 沒收 4 印泥1個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機) 沒收 6 現金1,40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高鐵票2張 不沒收 8 手機1支(廠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私人機) 沒收(本院卷第13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