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郁姈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小房子圖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李建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Kevin」、「A助教-林詩雅」與黃仲翊聯繫,佯稱透過Robinhood 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黃仲翊陷於錯誤,約定入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之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已有代表人、企業名稱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已有公司、監管單位等印文,下稱本案告知書),再由李建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工作證、收據、告知書,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前,向黃仲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於本案收據上冒名簽署「李子昇」,交付本案收據、告知書給黃仲翊,使黃仲翊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黃仲翊、「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李建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黃仲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37至41頁)、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791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送鑑照片(見警卷第16至24頁)、本案告知書影本(見警卷第25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至36頁)、「Robinhood」APP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41至42頁)各1份、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2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述:原本說報酬是1% ,但對方說要金額達到1,000,000元才能拿到錢,我還沒到 達,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獲取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小房子圖示」中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又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如上所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同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且本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上所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跟父親同住,沒有兄弟姊妹,父親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都是被告在照顧、為自來水工程學徒,月收入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工作證、收據、告知書(含上開簽名、印文),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惟本案工作證、收據、告知書(含上開簽名、印文)均未扣案(卷內僅有翻拍照片、影本),本院考量本案工作證、收據、告知書(含上開簽名、印文)均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或由被告書寫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㈢又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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