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劉達鴻
- 被告邱維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9 號、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維鴻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T」、「黃仁勳」、「五條老師」等不詳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3號起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3號優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可透過該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相約在麥當勞虎尾新興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邱維鴻復依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以表彰其身分為億騰公司外務專員王富榮之工作證1張,以及蓋有億騰公司大印而用以表彰已 向投資人收款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張,邱維鴻並於上開存 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8月2日、金額為45萬元,再 持偽刻之「王富榮」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王富榮」之 名字1個,而接力完成偽造上開存款憑證,進而於113年8月2日9時54分許,抵達麥當勞虎尾新興門市與陳怡璇見面,而 出示上開工作證向陳怡璇收取現金45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陳怡璇收受。邱維鴻得手後,復前往星巴克虎尾門市,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收水,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邱維鴻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經警方持拘票將邱維鴻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搜索及看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證件文件影本6張,被告手機內通訊 軟體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告訴人報案時所提供警方影印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行動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0張,及如附表編號1-1、5、7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刻「王富榮」之印章,並於交付與告訴人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蓋億騰公司大印及「王富榮」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利5000元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幫助洗錢之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億騰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附表編號7所 示之「王富榮」印章1顆,為蓋印於其交付與告訴人之億騰 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工具,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由 告訴人提供警方影印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原本及其上所偽造之億騰公司大印及「王富榮」印文各1枚、「王富榮」簽名1個,固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原亦應依法沒收,然考量上開存款憑證並未扣案,連同其上之印文、署押,均不具有客觀價值,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未扣案之物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勞費,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據以反證與 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5萬元,屬於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水,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經警方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數量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1 億騰公司工作證1張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3張 3 億騰公司存款憑證3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 5 智慧型手機1支 6 現金新臺幣7300元 7 「王富榮」印章1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