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張國守操作群」,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報酬)擔任取款車手。A03與Telegram暱稱「孙悟空」(即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3知悉高○○係未滿18歲之少年)、Telegram暱稱「麥考貝」、Telegram暱稱「彼得‧帕克」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匯川納海A3」、LINE暱稱「陳雨菲」、「東益客服No.188」向A02佯稱:透過東益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向其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斗高門市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項。A03則依「麥考貝」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前某時許,先至統一超商斗高門市,列印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下稱A憑證)1紙及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1紙,再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斗高門市向A02出示A憑證、B工作證,並在A憑證上經辦人欄偽簽「張國守」之署名而持以行使,表彰東益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代表東益公司之代表人林陳雅子,向A02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張國守、東益公司、林陳雅子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並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3再依高○○指示,將上開5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於雲林縣斗南鎮獅子公園供高○○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與中正路口另案查獲高○○,當場扣得上開50萬元(嗣後已發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行為時,共犯高○○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高○○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6至40、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15至25頁)、證人即共犯高○○(偵卷第119至12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群組「匯川納海A3」、暱稱「陳雨菲」、「東益客服No.1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益投資網頁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35至5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3張(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2月6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1700號函附A憑證照片1份(偵卷第93至95頁)、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承認有列印A憑證並偽簽「張國守」的簽名,有列印B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在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陳雅子」印文1枚之A憑證上偽簽「張國守」之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A憑證,用以表彰東益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代表東益公司之代表人林陳雅子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偽造印有「東益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之B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張國守」擔任東益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及職務,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少年高○○、「麥考貝」、「彼得‧帕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為成年人,共犯高○○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高○○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供稱:高○○也是當天被抓,我當天被抓才知道高○○未成年,我被抓當天緊張,警察問,我也不知道我在回答什麼。我當時只認識阿惟(音譯),不知道為什麼警察記成高○○,不是高○○介紹我進來,是阿惟介紹我。我見過高○○,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根本不認識他,不知道他幾歲等語(本院卷第38、47頁),高○○亦證稱:我沒有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被告是由何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22頁),卷內證據復無法佐證被告知悉高○○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無法證明,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亦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1名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50萬元,幸因員警隨後查獲共犯高○○,及時扣得遭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於共犯高○○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9頁)及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佐,該50萬元已非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無實質處分權,不符合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我14號當天被抓等語(本院卷第38頁),因被告確實於113年10月14日遭羈押,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A憑證1紙,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若A憑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A憑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A憑證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林陳雅子」印文1枚、偽造「張國守」之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B工作證,被告供稱:我的東西被另案扣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另案諭知沒收B工作證在案,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足參,故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