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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洋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蔡元笙」之行為,幫助「蔡元笙」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類,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困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犯罪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販售本案門號SIM卡予「蔡元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依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劉政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弄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30日、40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甫於民國109年
    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劉政洋能預見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
    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
    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後至111年5月11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一門號換取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0年6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付予「蔡元笙」使用。嗣「蔡元笙」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采柔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采
    柔之名義,於111年5月11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路至露天
    拍賣網站,輸入李采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以填載本案門號為申請註冊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表示
    本案門號為李采柔本人所持有,申請註冊會員帳號「xhey45
    4」,用以表示係李采柔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再以簡訊發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進
    行認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功申請註冊前揭所示會
    員帳號,並刊登販售「自嗨鍋菌菇牛肉煲仔飯自熱鍋」之食
    品廣告,足生損害於李采柔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所申請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在該帳號所
    經營之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食品廣告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於11
    2年11月21日行文李采柔後,李采柔始悉遭冒名申請。
二、案經李采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洋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元笙」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xhey454」非其本人所註冊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6月9日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法字第189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帳號「xhey454」註冊資料 證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1日,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填載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會員帳號「xhey454」,露天拍賣網站並發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進行認證,成功申請註冊前揭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xhey454」在其所經營之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食品廣告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於112年11月21日行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未實際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開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相似,且其於
    執行完畢後未幾旋再犯同質性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
    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並取得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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