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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鄭苡宣

  • 被告
    胡智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7 號、第8173號、第124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偵緝字9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咘咘‧恰恰」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S」、「丹丹」、「randy orton」、「羌山」、「拉拉」、「曹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甲詐欺集團,且每招募一人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在參與期間,於113年 6月13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應予更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加入甲詐欺集 團,並告知丙○○下列事項:⑴丙○○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⑵ 甲詐欺集團成員會在嘉義火車站轉交工作用手機給丙○○。其 後,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丙○○,丙○○再依甲詐 欺集團成員「曹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乙○○則告知丙○○甲詐欺集團成員 將於特定時間、地點交付報酬予丙○○,乙○○即以上開方式幫 助丙○○及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至乙○○當時之住、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乙○○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17 3卷第119至127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36、2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偵12425卷第223至225、227至229、2 31至233頁)、告訴人丁○○(偵4154卷第127至13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偵4154卷第25至33、101至105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XS Max手機畫面截 圖、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偵12425卷第77至97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12425卷 第521頁)、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偵7507卷第43至45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暨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犯與共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丙○○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為共同正 犯(本院卷第43至52頁),並提出如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惟被告供稱:當初我上網找工作,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叫我晚上去領錢給他就好,我沒辦法,他就叫我介紹人去領,介紹1個人1萬元,但後來只給我4,000元,丙○○後來提供身分證給我,我轉傳給上面的人 「拉拉」,我有跟丙○○說上面的人會拿工作機給他 ,但沒 有跟丙○○說明工作內容,上面的人只有叫我不要與丙○○碰面 ,錢放在某個地方,再叫丙○○去領,但他們領多少錢、現場 怎麼運作我都不知道,我有跟丙○○說這種工作是不正常的, 但實際工作內容我沒辦法講,因為不知道上面會安排他做什麼,我承認幫助詐欺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我承認幫助犯,不承認正犯,我沒有實際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騙被害人,只是負責招募丙○○、給丙○○工作機和報酬(註:應指「告知 」丙○○轉交工作機及報酬等相關事項)等語(偵8173卷第11 9至127頁,本院卷第239頁)。同案被告丙○○則證稱:當初 我沒工作、缺錢,向被告借錢,他說有快的賺錢管道,問上面,上面要我的資料、照片、地址等,我傳給被告,被告再傳給上面,上面請被告轉達我說會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怎麼做會在工作機上用Telegram通知,工作機的「曹操」跟我聯繫,群組裡面只有「曹操」跟我,「曹操」會指示我怎麼動作、去拿錢、直走、轉彎等,「曹操」不是被告,被告沒有與我一起做車手過,「曹操」會請被告跟某人拿錢,再轉交給另一個朋友後給我,雲林這次的報酬是被告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拿錢給我,報酬是4,000元,我問薪水時是問被 告,實際出去是「曹操」聯繫,工作內容是「曹操」指派給我。被告是介紹我去,幫我聯繫薪水和帶話,假設我有問題的話,請被告幫我轉話。(問:你記得你有什麼問題要詢問被告?)何時領錢?報酬是多少?何時可以拿到?被告的轉話是上頭跟他講的,被告只有跟我說反正會有別人跟我說工作內容怎麼做,工作機怎麼用等語(偵12425卷第51頁,偵7507卷第221至227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見依 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固然知悉丙○○有高度可能會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過程,或曾於丙○○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面交 時對丙○○下達指示,被告所做的只是招募丙○○、告知工作機 和報酬等相關事項,就具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實行並未參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如何遭詐欺,顯然被告對詐欺構成要件之實現並不具有關鍵的支配力。又被告之報酬為按介紹人數計算、一次性領取,並非依附於丙○○之面交次數累計,難認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本院上難僅因被告招募丙○○加 入甲詐欺集團,並曾轉告丙○○其報酬計算方式、領取工作機 及報酬之時間、地點等行為,即認被告與丙○○及其他甲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後三、所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查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招募丙○○加入甲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介紹丙○○加入甲詐欺集團(本 院卷第43、44、48頁),已具體載明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堪認已起訴該犯罪事實,只是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應得由本院告知後依法論處。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227至229、235、239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 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7至229、236、23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考量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227至229、235、23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補充告 知幫助犯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7至229、236、23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幫助犯之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主張被告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指示丙○○面交 之過程,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屬無法證明有幫助犯意。公訴意旨亦表明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不同處,應以起訴書為準(本院卷第266頁),故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難採 信,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 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三、所述),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幫助洗錢罪,未能給予被告認罪機會部分,應寬認被告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 其刑。 ⒋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⒌被告就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僅幫助甲詐欺集團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沒收所述),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交付之款項20萬元、3 00萬元,雖屬丙○○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經手上開款項,且上開款項已遭丙○○轉交給甲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4,000元,我可以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丙○○及甲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2 8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曹 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戊○○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戊○○點擊該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珍」、「聯巨」等帳號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現金。 丙○○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信義路口之停車場,出示偽造收據(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向戊○○收取現金20萬元。 ⒈告訴人戊○○申辦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崙背鄉農會、臺灣銀行、崙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12425卷第329至343頁)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2425卷第345至384、399至435頁) ⒊113年6月11日、17日、19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偵12425卷第385至397頁) ⒋113年6月17日崙背所偵辦車手面交照片黏貼表1份(偵12425卷第455至465頁) ⒌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425卷第327至328頁) 2 丁○○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現金。 丙○○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示偽造收據(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向丁○○收取現金300萬元。 ⒈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4154卷第133至145、159至161頁) ⒉丙○○取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4154卷第119至122頁) 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4154卷第147至157頁) ⒋告訴人丁○○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公證文件、公證書正本1份(偵4154卷第163至167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154卷第171至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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