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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吳孟宇

  • 當事人
    喻浩李苡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浩 李苡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978、20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苡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喻浩、李苡柔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醬醬」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醬醬」指示喻浩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苡柔則係擔任在向被害人取款處所附近觀察、把風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喻浩、暱稱「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向詹美玲佯稱:儲值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詹美玲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喻浩即依「醬醬」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再於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詹美玲提示上開工作證供詹美玲閱覽,並收受詹美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當場將上開存款憑證提供予詹美玲拍照留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詹美玲交付之儲值費3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詹美玲、「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嗣喻浩取得詐欺贓款後,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0萬元放置於指定處所,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300萬元放置於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於114年1月間某日,「興文投資」又向詹美玲佯稱:如欲賣出股票取得獲利,需先支付15%之提成云云,對詹美玲施以詐術,然詹美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面額32萬71,049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喻浩、暱稱「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承前犯意,接續與李苡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喻浩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苡柔前往約定地點取款,途中喻浩指示李苡柔在附近把風。嗣於114年1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喻浩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詹美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受詹美玲交付之面額32萬71,049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後,旋將如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交由詹美玲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詹美玲交付之提成款項32萬71,049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詹美玲、「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喻浩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同時逮捕在附近把風之李苡柔,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喻浩、李苡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978號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4頁、第123至128頁,聲押卷第41、42頁,本院聲羈卷第37至42頁、偵聲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95至97頁、第133、134頁),核與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978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78號卷第165至185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支票照片各1份(見偵2024號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19日面交照片4張、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978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見偵978號卷第11頁)、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4張、114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978號卷第103至106頁、第108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喻浩)、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978第55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苡柔)、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978號第73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8卷第93頁)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 稱「醬醬」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 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醬醬」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喻浩於犯罪事實㈠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苡柔於犯罪事實㈡則係從事在向告訴人取款處所附近觀察、把風之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 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5月9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喻浩於犯罪事實㈠、被告李苡柔於犯罪事實㈡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憑證2紙(其上附有偽造之存款公司「興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隆」)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喻浩,且被告喻浩明知其非「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曾錦隆」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喻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喻浩於113 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其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其嗣於114年1月8日為警當場查獲部分,雖僅止於未遂,然 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並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㈡屬數罪,容有誤會。李苡柔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喻浩在存款憑證上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喻浩雖係接受暱稱「醬醬」之人指示而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被告李苡柔 則係受被告喻浩指示而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等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喻浩所為之收取款項及上繳行為,被告李苡柔所為之把風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上繳款項及把風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李苡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喻浩所為,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苡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32萬71,049元(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且指示被告喻浩前往領取款項,同時被告喻浩指示被告李苡柔在旁把風,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喻浩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被告李 苡柔就此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喻浩部分,無庸單獨另論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業如前述)。 ㈧被告喻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喻浩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喻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喻浩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5、156頁)暨告訴人損失達350萬元及詐欺、洗錢未遂部分金額為32 萬71,04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李苡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與被告喻浩為男女朋友關係,雖明知被告喻浩從事車手工作,仍應允為其把風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 酌被告李苡柔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李苡柔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苡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李苡柔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喻浩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喻浩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因本院業 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汽車,雖為被告喻浩前往收款時所用 之交通工具,然本案被告喻浩所取得之款項,顯無須依靠車輛方得載運,且縱使無所扣案之汽車代步,亦不妨礙被告喻浩實施本件犯行,故本案被告喻浩是否實行犯罪行為與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必然關連,因本院裁量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 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手機(黑色、透明背殼) 1具 是 無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存款憑證 1張 是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113年12月19日 4 存款憑證 1張 是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114年1月8日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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