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4、10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昊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2月間」更正為「112年12月中旬」;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昊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等情以觀,如依舊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僅與「。」有所接觸而相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擔任ATM提款之車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儷文、林建銘、黃威綸、王啟仁、鍾欣妤,是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同一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告訴人11人所分別受騙之金額,並因此獲利1萬2000元等全案犯罪情節;行為時尚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建銘、常青風、胡若君、鍾欣妤各以12萬元、7萬元、4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而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目前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稽,至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另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日後可能有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收水而隱匿其去向,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聯繫被害人余彥澤而佯稱需資金賠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余彥澤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被告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無罪,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對被害人余彥澤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爰依刑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儷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下略)Facebook刊登股市投資廣告,引誘陳儷文加通訊軟體(下略)LINE聯繫,再以LINE向陳儷文佯稱:至投資網站「普誠」、「德鑫」註冊會員、下載投資APP「億展」、「集誠」並註冊會員,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6日10時33分許 5萬5000元 戶名「李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昊勳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38分、38分許,至虎尾鎮統一超商晟泰門市,接續提領2萬、2萬、2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建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先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引誘林建銘加LINE聯繫,再以LINE向林建銘佯稱:下載交易平台APP「Bitget」並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1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戶名「張士明」之中華郵政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昊勳於113年3月16日14時27分、28分、29分許,至虎尾科技大學郵局,接續提領6萬、6萬、3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威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某時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引誘黃威綸加LINE聯繫,再以LINE向黃威綸佯稱:註冊投資網站「OKX&OKKING」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威綸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戶名「康雅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昊勳於113年3月25日22時45分許,至統一超商虎尾永聖門市,提領1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常青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以LINE向常青風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帳儲值,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常青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3月26日10時2分許 7萬9050元 同上 楊昊勳於113年3月26日10時9分、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虎尾三吉門市,接續提領5萬、2萬9000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胡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3分許,以LINE向胡若君佯稱:伊最近做水果生意周轉不靈,需借款5萬元支付貨物尾款,明天就還款云云,致胡若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3月2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楊昊勳於113年3月26日11時12分許,至家樂福虎尾門市,提領5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振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向高振翔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伊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僅收一成服務費,保證獲利云云,致高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楊昊勳於113年3月26日16時19分許,至OK便利商店虎尾德興門市,提領2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啟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25分前某時,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腳踏車之不實訊息,引誘王啟仁私訊聯繫,再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王啟仁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才會寄出貨物云云,致王啟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3月27日16時51分許 1萬6000元 戶名「邱垂盛」之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昊勳於113年3月27日17時11分許,至土庫郵局,提領1萬6000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繼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LINE向林繼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購進貨再賣出,賺取獲利云云,致林繼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3月27日17時6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楊昊勳於113年3月27日17時12分許,至土庫郵局,提領3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陳沛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0時許,偽以李陳沛薇之子「李耀瑆」名義,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李陳沛薇佯稱:伊在外欠款20萬元,需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代付還款云云,致李陳沛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3月2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楊昊勳於113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至土庫郵局,提領5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樓薇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向樓薇妮佯稱:伊在香港從事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彩券統計部門主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公司彩券,有高報酬回饋云云,致樓薇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4月16日12時1分許 9萬5000元 戶名「孟繁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昊勳於113年4月16日12時14分、15分許,至虎尾農工,接續提領6萬、3萬5000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鍾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前,先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引誘鍾欣妤加LINE聯繫,再以LINE向鍾欣妤佯稱:下載投資APP「豪成」並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當沖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楊昊勳提領一空。 113年4月17日9時6分許 10萬元 同上 楊昊勳於113年4月17日9時20分、21分許,至虎尾農工,接續提領6萬、4萬元。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楊昊勳
住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楊賢路200之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下稱「。」)之
成年人聯絡,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負責依「。」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
之工作。楊昊勳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如附表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
楊昊勳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銘、王啟仁、李陳沛薇、黃威綸、常青風、胡若君
、高振翔、樓薇妮、鍾欣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陳儷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銘、王啟仁、李陳沛薇、黃威綸、常青風、
胡若君、高振翔、樓薇妮、鍾欣妤、陳儷文及被害人余彥澤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中間省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