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鄭媛禎
- 當事人王亞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亞倫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33分許、同月21日13時59分許、同月23日21時59分許,申請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直播平台「浪LIVE」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王亞倫有意儲值浪花點數至上開帳 號,選擇付款方式後,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王亞倫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王博裕」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遭刊登在臉書上(無證據顯示王亞倫知悉「王博裕」之上開護照內頁資料為非自願提供),其明知上開護照內頁照片上所含「王博裕」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證件頭像照片均屬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定目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透過網路直播平台「浪LIVE」以暱稱「小男人(ID:0000000)」之帳號與鄭筱慧私訊連絡 ,向鄭筱慧佯稱為其粉絲「王博裕」,願意贊助鄭筱慧之網路直播業績,惟需要鄭筱慧先行投資贊助云云,並以私訊傳送上開「王博裕」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以取信於鄭筱慧,致鄭筱慧陷於錯誤,而依王亞倫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刷卡之方式購買或儲值浪花點數予王亞倫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博裕」、鄭筱慧,王亞倫因而詐得免予支付浪花點數之交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6,1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筱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亞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慧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63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茂管外字第11211060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5頁)、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旭法字第11210158號函1份(偵卷第31頁)、113年2月6日旭法字第11301013號函暨檢附之「浪LIVE」會員及儲值交易資料1份(偵卷第27至29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函覆之交易 明細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及儲值交易(信用卡)資料各1份(偵卷第33至43頁)、113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187至189頁)、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 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47至63頁)、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暨刷卡交易明細、「王博裕」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暱稱「小男人(ID:0000000)」之帳號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1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410405747號函暨 檢附之申請書影本、繳費紀錄1份(偵卷第207至223頁)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 自己之不法利益,在未取得「王博裕」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將刊登在臉書社群上含有「王博裕」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證件頭像照片等個人資料之「王博裕」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參偵卷第95頁)擷取後,傳送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冒用「王博裕」之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33萬6,163元浪花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受騙後多次匯款或刷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詐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博裕」,並使告訴人受騙而蒙受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隱私及法律秩序之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嚴正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犯後較無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遲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33萬6,163元之浪花點數,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或刷卡時間 匯款或刷卡金額(新臺幣) 用戶ID及IP位址 1 鄭筱慧(告訴人) 王亞倫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 1萬5,000元(匯款) 「浪LIVE」之ID:「0000000」、「101.137.145.37」 2 王亞倫提供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0日23時14分許 1萬3,000元 (匯款) 「浪LIVE」之ID:「0000000」、「101.137.145.37」 3 王亞倫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匯款) 4 王亞倫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匯款) 5 王亞倫提供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匯款) 「浪LIVE」之ID:「0000000」、「101.136.249.235」 6 112年9月23日1時47分許 5萬0,163元 (刷卡) 7 112年9月23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刷卡) 「浪LIVE」之ID:「0000000」 8 112年9月23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刷卡) 「浪LIVE」之ID:「0000000」 9 王亞倫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20時41分許 1萬8,000元 (匯款) 「浪LIVE」之ID:「0000000」、「101.137.14.131」 合計 消費/儲值金額共計33萬6,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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