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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証宏
被告
黃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3號、114年度偵字第6456號、114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崔証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

一、黃信儒、崔証宏、周杰賢(另為免訴判決)、「海洋 奈バカ」、「三陪小姐姐」、「Osco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領航員」、「大亞數位科技幣商」等帳號向翁千惠佯稱:可以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只要先將資金交給大亞數位科技幣商,幣商會轉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至其虛擬錢包位址,等到確認泰達幣轉入後,便完成交易等語,對翁千惠施用詐術,致翁千惠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

㈠周杰賢、黃信儒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宏門市,由周杰賢依「海洋 奈バカ」指示,陪同並指導黃信儒,當場與翁千惠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自契約書內容觀之,尚無偽以他人名義或偽冒公司行號之情形),並向翁千惠收受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信儒收款後,隨即依「三陪小姐姐」指示,將面交取得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黃信儒於113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依「三陪小姐姐」指示,獨自前往雲林縣斗六棒球場,與翁千惠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再向翁千惠收受投資款項16萬9000元,收款後,隨即依「三陪小姐姐」指示,將面交取得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崔証宏依「Oscor」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先自行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後,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宏門市,當場與翁千惠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自契約書內容觀之,尚無偽以他人名義或偽冒公司行號之情形),並向翁千惠收受投資款項16萬元,隨即依「Oscor」指示,將面交取得款項以丟包方式置於「Oscor」指定之地點以層層交付上手,渠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千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⒊被告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黃信儒、崔証宏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儒就本案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其各次接續收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收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黃信儒、崔証宏與周杰賢、「海洋 奈バカ」、「三陪小姐姐」、「Oscor」、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信儒、崔証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黃信儒、崔証宏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坦認分別取得1,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可徵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以分別履行賠償50,000元、3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59頁)可考,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給付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上述犯罪所得,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所履行損害賠償已逾犯罪所得,應寬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之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2人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賠償,此部分應該考量。手段部分,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2人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2人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2人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為被告2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信儒、崔証宏於本案分別獲有1,000元、2,000元報酬,此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審酌其等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再就該款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均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且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儒(飛機暱稱「貝爾福」)、被告崔証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海洋 奈バカ」、「三陪小姐姐」、「Oscor」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被告黃信儒、崔証宏分別聽從飛機暱稱「三陪小姐姐」、「Oscor」之指示,偽裝為假幣商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取款,其等收受款項後,再將款項透過埋包方式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款而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因認被告黃信儒、崔証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黃信儒於112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吳東澤等之犯行,業經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該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90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被告有期徒刑2年,於114年9月2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與前案之集團成員均相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另本案於114年7月11繫屬於本院,故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崔証宏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崔証宏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角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等案件對被告崔証宏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前案與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該集團之組成成員均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為前案與本案之相關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1日方繫屬本院,而繫屬在後,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崔証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㈥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千惠
  ⒈113年12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5253卷第15至18頁、〈同偵64
      56卷第25至28頁、偵6457卷第27至30頁〉)
  ⒉113年12月21日13時28分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5253卷第19至25頁、〈同偵6456卷第29至35頁
      、偵6457卷第31至37頁〉)
  ⒊113年12月21日14時01分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5253卷第27至33頁、〈同偵6456卷第39至45頁〉)
  ⒋113年12月21日14時26分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5253卷第35至41頁、〈同偵6456卷第45至51頁、
      偵6457卷第47至53頁〉)
  ⒌113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5253卷第43至44頁、〈同偵6456卷第53至54頁、偵6457卷
      第55至5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崔証宏【證明部分不含崔証宏部分】
  ⒈114年1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5253卷第9至13頁)
  ⒉114年6月4日偵訊之證述(偵5253卷第101至103頁) 
  ⒊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81至94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儒【證明部分不含黃信儒部分】
  ⒈114年1月13日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
      456卷第13至23頁、〈同偵6457卷第11至21頁〉)
  ⒉114年7月2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偵6456卷第117至122頁
      、〈同偵6457卷第117至122頁〉)
  ⒊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81至94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杰賢【證明部分不含周杰賢部分】
  ⒈114年4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6456卷第9至12頁、〈同偵6457
      卷第23至26頁〉)
  ⒉114年7月2日偵訊之證述(偵6456卷第117至122頁、〈同偵6
      457卷第117至122頁〉)
  ⒊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81至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5253卷第61至64頁) 
 ㈡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53卷第71至79頁、〈同偵5253
    卷第77至85頁、偵6457卷第79至87頁〉) 
 ㈢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偵5253卷第47至49頁,偵6456卷第55
    至61頁、〈同偵6457卷第57至63頁〉)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53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9頁、〈
    同偵6456卷第65至66頁、第99至101頁、偵6457卷第9頁、偵
    6457卷第67至68頁、第101至103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虛擬貨幣之時地及交易明細資料(偵6456
    卷第63頁、第67頁、〈同偵6457卷第65頁、第69頁〉)
 ㈥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崔証宏、黃信儒)(本院卷第45至46頁
    )  
 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被告周杰賢)(偵6456
    卷第125至128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09
    11號函暨附員警114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1至5
    3頁)
 ㈨台灣雲林地檢署114年12月1日雲檢智玄114偵5253字第114904
    0459號函(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崔証宏
  ⒈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5253卷第9至13頁)
  ⒉114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5253卷第101至103頁)
  ⒊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94頁) 
  ⒋115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64頁)  
 ㈡被告黃信儒
  ⒈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45
      6卷第13至23頁、〈同偵6457卷第11至21頁〉)
  ⒉114年7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6456卷第117至122頁、
      〈同偵6457卷第117至122頁〉)
  ⒊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9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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