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鄭媛禎
- 被告張世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號、第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事 實 一、張世豪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鄭詠頡(涉案部分業經判決)、湯紹齊(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姜泰彬」、「Hades」、「八方來財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張世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肆不另為免訴部分),張世豪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湯紹齊每日可取得1萬至1萬5,000元不 等之報酬,擔任收水之工作(張世豪、湯紹齊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鄭詠頡則擔任偵察、場勘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張世豪即與鄭詠頡、湯紹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旗開得勝J2」、暱稱「趙婉慧」、「永財投資」,向劉佩宜佯稱:可透過YOUGCAI(永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於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交付 50萬元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張世豪依「姜泰彬」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陳永福」之工作證,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地點,向劉佩宜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永福」,進而收取劉佩宜交付之5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佩宜,以表彰收受劉佩宜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佩宜、「陳永福」、「黃顏智美」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鄭詠頡在旁監控張世豪收款過程。張世豪收款後即依「姜泰彬」指示至雲林高鐵站廁所內,將上開收取之50萬元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之49萬5,000元透過廁所隔間交付給擔任收水之湯紹齊,再由湯紹齊依「Hades」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世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至115頁、第120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935卷第37至40頁、 第45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詠頡、湯紹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偵935卷第17至29頁、第63至75頁 、第227至233頁、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永財投資APP頁面截圖、「永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契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5卷第41至44頁、第289至299頁)、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35卷第81至103頁、第105至113 頁;他卷第67至79頁、第81至88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935卷第143至147頁 、第335至337頁)、共同被告鄭詠頡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偵935卷第157至16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永福」之身分及職務,進而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935卷第29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鄭詠頡、湯紹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詠頡、湯紹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在案(參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雖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 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除上開㈡所示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 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處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前案與本案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只是叫我去收錢的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於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面交)與前案犯行(於113年9月30日15時25分許面交)時間甚為接近,且被告在前案及本案均係假冒投資公司員工「陳永福」之身分及職務,擔任相同之面交車手工作,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相似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114年7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2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雖檢察官於前案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前案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上開不另為免訴部分僅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依前開說明,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且經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6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 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位內偽造之「黃顏智美」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內偽造之「陳永福」印文及署押各1枚(參偵935卷第297頁) 劉佩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