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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鄭媛禎

  • 當事人
    湯紹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號、第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事 實 一、湯紹齊(Telegram暱稱「陳永福2黑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張世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永福」)、鄭詠頡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姜泰彬」、「Hades」、「八方來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湯紹齊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收水之工作,張世豪每 月可取得5萬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鄭詠頡則擔任偵察、場勘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張世豪、鄭詠頡涉案部分,業經判決)。湯紹齊即與張世豪、鄭詠頡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旗開得勝J2」、暱稱「趙婉慧」、「永財投資」,向劉佩宜佯稱:可透過YOUGCAI(永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於113 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門口前交付50萬元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張世豪依「姜泰彬」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及偽 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永福」之工作證,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地點,向劉佩宜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永福」,進而收取劉佩宜交付之50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佩宜,以表彰收受劉佩宜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佩宜、「陳永福」、「黃顏智美」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鄭詠頡在旁監控張世豪收款過程。張世豪收款後即依「姜泰彬」指示至雲林高鐵站廁所內,將上開收取之50萬元中抽出5,000元 作為報酬,並將剩餘之49萬5,000元透過廁所隔間交付給擔 任收水之湯紹齊,再由湯紹齊依「Hades」指示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湯紹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935卷第63至75頁、第239至243頁;本院 卷第268至273頁、第276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935卷第37至40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豪、鄭詠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偵935卷第17至29頁、第227至233 頁;本院卷第108至116頁、第120至123頁),均大致相符(前開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永財投資APP頁面截圖、「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 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5卷第41至44頁、第289至299頁)、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935卷第81至103頁、第105至113頁;他卷第67至79頁、第81至88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9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935卷第143至147頁、第335至337頁 )、共同被告鄭詠頡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偵935卷第157至16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世豪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款項,即經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共同被告張世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永福」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935卷第29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收水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世豪、鄭詠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世豪、鄭詠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經由共同被告張世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擔任收水之被告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無從 據此減輕其刑。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配合共同被告張世豪、鄭詠頡等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收水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實無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㈡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世豪共同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雖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共同被告張世豪向告訴人收取、再交給被告收水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世豪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位內偽造之「黃顏智美」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內偽造之「陳永福」印文及署押各1枚(參偵935卷第297頁) 劉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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