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張恂嘉
- 被告謝羽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羽真 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婕芯主編」、「AndyLin 」、「LEO」、「總務會計」、「Jason」、「明杰」、「立凱」、「林專員」、「瀚」、「秉逸」、「德晉」、「總務」、「欣瑜」、「良」、「內勤工作人員」、「立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A0 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正宏」、「世紀投資王經理」、「助手蔡昕蓉」向A0 2佯稱:可透過SJTZ平台投資股票賺錢等語,然斯時A02已發 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認A02仍 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A03前往A02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A03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 之未填載完成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印有中華世紀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要求A03自行填載金額等,以偽造中華世紀公 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完成後,A03於114年7月7日11時 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當場提示偽造之中華世紀公 司工作證、且將中華世紀公司存款憑證交予A02,表彰是由 中華世紀公司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A02、中華世紀公司,當A03欲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 )77萬9,533元之際,因A02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尚未實際 交付款項前,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A03,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使其詐欺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0、31、33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 ㈤被告手機內容照片(警卷第41至111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5至 13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6、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未遂罪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本來欲詐得之金額不低,但因被害人發現遭詐備有假鈔且未拿出而未遂,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酌以被告有普通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略見悔意,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其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整體智力低下,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稱:被告因自幼發生燒燙傷意外,四肢及身體都有燒燙傷之皮膚損傷情形,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行動有所不便,傷口並須持續回診就醫,同時有肢體、智能障礙(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供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智力狀態可能影響其行為,考慮到其之犯後態度,特別是身心健康狀況,量刑予以略為從輕,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 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法律規定,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成立 之條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憑證,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2張 3 存款憑證 1張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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