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廖宏偉
- 被告曾祥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未扣案之「陳治明」工作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4月不詳時間起,參與不詳人士所組成 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乙○○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不詳時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詐欺訊息(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甲○○見此訊息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LINE暱稱「明宏投資客服文馨」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甲○○佯稱:可以把錢集中交 付,由公司代為操作股票以拉抬股價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埤仔頭公園,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已蓋用「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明」印文各1枚)、「陳治明」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向甲○○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明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明」,並於收取款項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11至127頁;本院卷第5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1至2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見偵卷第29至4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陳治明)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221號、第10482號、第10689號、第10864號、第15073號起訴書(見偵 卷第129至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減),可 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詳後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應減),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⑶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治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有叫我先抽3,000元作為車資,但是回去要把錢還 他們,所以我回高雄之後就把錢還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無法排除因被告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以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暫借被告3,000元作為車資,後 續被告已將上開所借之款項返還,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 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 不重複減輕)。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日(5年內)徒刑 執行完畢,並有數筆詐欺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 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考量本案工作證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工作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收據 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均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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