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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葉喬鈞

  • 被告
    沈千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0 號、第7970號、第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事 實 一、沈千越、倪翰元、陳鈺璿(倪翰元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4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1968 號審理中 ;陳鈺璿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坤成(本院通緝中)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向倪翰元引介陳鈺璿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渠等作為收受、層遞及移轉詐 欺贓款之用,陳鈺璿遂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劉坤成聯繫倪翰元及沈千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與倪翰元及沈千越,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對余振中施詐,使余振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鈺璿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現金,隨即交付與在上開銀行外等候之倪翰元及沈千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余振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振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千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千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1至第4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陳鈺璿及本案詐騙集團,其等均對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作有所分擔,且其等與另案被告李家澄、林宗慶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各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前述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施用毒品前案,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3至50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467頁至4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459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再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涉案銀行帳戶 備註 1 陳鈺璿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振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余振中112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93至 100頁) ⒉告訴人余振中113年3月2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340卷第101至109頁) ㈡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之證述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3年8月13日19時54分警詢之證述(偵7970卷第43至46頁)(重複:偵7970卷第261至264頁,偵9341卷第29至32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3年8月14日11時09分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47至70頁)(重複:偵7970卷第265至280頁,偵9341卷第33至56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⒊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警詢之證述(偵7970卷第71至76頁)(重複:偵7970卷第281至286頁,偵9341卷第57至62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⒋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偵7970卷第5至8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⒌被告倪翰元113年8月14日羈押訊問之證述(偵7970卷第19頁、聲羈204卷第21至27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 ⒍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9日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287至308頁,偵9341卷第63至84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⒎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9日偵訊之證述(偵7970卷 第259至260頁) ⒏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3年11月8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偵7970卷第445至448頁,結文:第449頁)(重複:偵9341卷第409至411頁,結文:第413頁)【證明部分不含倪 翰元部分】 ㈢證人即本案被告劉坤成之證述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劉坤成113年6月29日9時8分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361至376頁)(重複:偵7970卷第119至134頁、第361至375頁,偵9341卷第13至27頁)【證明部分不含劉坤成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劉坤成113年10月22日偵訊之證述(偵9341 卷第399至401頁)【證明部分不含劉坤成部分】 ㈣證人即本案被告沈千越之證述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沈千越113年8月19日14時34分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393至406頁)(重複:偵9341卷第85至98頁)【證明部分不含沈千越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沈千越113年10月23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 429至433頁、第435至439頁)(重複:偵9341卷第415至419頁)【證明部分不含沈千越部分】 ㈤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之證述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113年8月21日19時44分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17至20頁)(重複:偵9341卷第99至101頁 )【證明部分不含謝姵如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113年8月22日10時33分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340卷第21至42頁、第46頁、第50頁、第52至56頁、第85至92頁)(重複:偵9341卷第103至124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4至138頁、第167至174頁)【證明部分不含謝姵如部分】 ⒊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113年8月22日偵訊之證述(偵8340卷第5至8頁)【證明部分不含謝姵如部分】 ⒋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之證述(聲羈220卷第25至33頁)【證明部分不含謝姵如部分】 ⒌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113年10月17日偵訊之證述(偵8340 卷第461至462頁)【證明部分不含謝姵如部分】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璿之證述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璿113年4月16日17時21分警詢之證述(偵7970卷第77至88頁)(重複:偵7970卷第309至320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璿113年4月17日7時54分警詢之證述( 偵7970卷第89至91頁)【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重複:偵7970卷第321至32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璿113年4月17日10時21分偵訊之證述(偵9341卷第437至443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璿113年4月17日17時45分偵訊之證述(偵9341卷第445至447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璿113年6月25日18時17分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93至102頁、 第111至117頁)(重複:偵7970卷第325至334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璿113年8月21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343至360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家澄之證述 ⒈證人李家澄113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123至13 7頁) ⒉證人李家澄113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141至15 9頁) ⒊證人李家澄113年6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8340卷第403至40 6頁) ⒋證人李家澄113年8月6日9時2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 340卷第495至496頁) ⒌證人李家澄113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8340卷第161至192頁) ⒍證人李家澄113年8月6日17時5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 8340卷第409至413頁,結文:偵8340卷第415頁)(重複 :偵8340卷第497至501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之證述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113年4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219至22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113年4月17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229至237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113年4月17日17時45分偵訊之證述(偵9341卷第445至447頁) ㈨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慶之證述 ⒈證人林宗慶113年4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193至20 3頁) ⒉證人林宗慶113年4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340卷第205至217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佩玲之證述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佩玲113年4月17日17時45分偵訊之證述(偵9341卷第445至447頁) 證人張羽伸之證述 ⒈證人張羽伸113年8月22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377至392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之證述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第113至133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倪翰元114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 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證明部分不含倪翰元部分】 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之證述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第113至133頁)【證明部分不含謝姵如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姵如114年4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 本院卷第195至210頁)【證明部分不含謝姵如部分】 二、書證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金流之相關書證 ⒈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8340卷第120至121頁) ⒉另案被告蔡垣宥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提領傳票及提領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偵8340卷第122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流之相關書證 ⒈好佳果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龍馨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40卷第116至117頁) ⒉另案被告林宗慶於112年6月12日12時19分許提領傳票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2】(偵8340卷第118頁)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金流之相關書證 ⒈另案被告陳鈺璿於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提領傳票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提領140萬元現金)【附表二編 號3】(偵7970卷第135頁) ⒉另案被告陳鈺璿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970卷第136頁) ㈣被告謝姵如手機鑑識數位資料1份(對話紀錄)(偵8340卷第 275至39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67至83頁)(重複:偵9341卷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49至165頁) #備註: ⒈微信「A33」群組(偵8340卷第275至313頁) ⒉微信「1688」群組(偵8340卷第315至377頁) ⒊微信「168」群組(偵8340卷第379至399頁) ㈤告訴人余振中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偵834 0卷第113頁) ㈥另案被告陳鈺璿手機內與暱稱「蔡憶政」、「倪亞達」之對話截圖(偵7970卷第103至109頁)(重複:偵7970卷第335 至341頁) ㈦另案被告李家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8340卷第57至66頁)(重複:偵9341卷第139至148頁) ㈧被告倪翰元相關書證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倪翰元)(偵7970卷第1 37至139頁)(重複:偵9341卷第175至17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倪翰元)、扣押物品照片(偵7970卷第141至154頁)(重複:偵9341卷第177至18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NU-7905自小客車)(偵7970卷第165 頁) ㈨被告謝姵如相關書證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斗南鎮世榮街20號9樓之 1)(謝姵如)(偵8340卷第237至238頁)(重複:偵9341卷第193至194頁) ⒉雲林縣○○○○○○○○○○○○○○○○○○○○○○○○○○○○○○○○鎮○○街00號9樓 之1)、扣押物品照片(偵8340卷第239至245頁)(重複 :偵9341卷第195至201頁) ⒊雲林縣○○○○○○○○○○○○○○○○○○○○○○○○○○○○○○○○鎮○○路00號cit y parking停車場)、扣押物品照片(偵8340卷第247至253頁,本院卷第249頁)(重複:偵9341卷第203至209頁)㈩蔡鎧農洗錢集團組織一覽表(偵8340卷第271至273頁)三、物證部分 ㈠被告倪翰元 ⒈vivo手機1支 ⒉繳回5,000元犯罪所得 ㈡被告謝姵如 ⒈Iphone15 Pro手機1支 ⒉被告謝姵如BNZ-5685號自小客車1台 ⒊繳回30,000元犯罪所得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沈千越之證述 ⒈被告沈千越113年8月19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393至406頁)(重複:偵9341卷第85至98頁) ⒉被告沈千越11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29至433頁、第435至440頁)(重複:偵9341卷第415至4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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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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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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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