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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偉銘

  • 被告
    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峰葦 陳六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常湘揚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陳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6720 號、114年度訴字第6721號、114年度訴字第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峰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存款收據壹張、「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杜振翔;職位:和元外務;編號:34679)壹張,均沒收之。 陳六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存款收據壹張、「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杜振翔;職位:和元外務;編號:34679)壹張,均沒收 之。 常湘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六六於民國114年4月14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何政殷(使用Telegram暱稱「頑皮豹」、「跳跳虎」,與杜振翔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4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沈峰葦(使用Telegram暱稱「霹靂」)加入由刁立泰(使用Telegram暱稱「LM」,由警另行偵辦中)、LINE暱稱「方俊傑」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六六並可獲得所招募之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後一定比例之報酬(本院卷第186頁)。由杜振翔擔任一線車手,何政殷擔任二線 收水手,沈峰葦擔任監控手,負責確保一線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過程順利,並約定沈峰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六六、沈峰葦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常湘揚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身分證件為工具,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12日應沈峰葦要求,將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沈峰葦作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志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A2加入LINE官方帳號「 和元資本客服中心」,以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可指派專員向A2收取投資款云云,致A2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 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一線車手杜振翔即依LINE暱稱「方俊傑」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杜振翔」、職位為「和元外務」、編號為「34679」)、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代表人:余佩玲」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後,於114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 ,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41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旁停車場,向A2出示 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交付收據與A2而持以行使,表彰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投資款項,待A2回報「和元 資本客服中心」後,杜振翔便向A2收取其所有之20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A2之權益,及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 金管理之正確性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沈峰葦則負責依Telegram暱稱「LM」指示監控杜振翔面交之過程,何政殷另依暱稱「LM」指示在雲林縣斗六市膨鼠森林公園等待杜振翔並向杜振翔收取其面交之20萬元現金,並準備上繳詐欺集團,杜振翔、何政殷及沈峰葦即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嗣警方獲報於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站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拘提杜振翔及何政殷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分別自杜振翔處扣得OPPO手機1支、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2張及高鐵票3張;自何政殷處扣得IPhone手 機2支、包含上開20萬元在內之47萬元現金(20萬元已發還A 2),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沈峰葦、陳六六、杜振翔、何政殷之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A2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沈峰葦、陳六六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沈峰葦、陳六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沈峰葦、陳六六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內容,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5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 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已有 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沈峰葦、陳 六六、常湘揚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不論係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 施行後,已有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經查,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本案各次犯行,不論係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已有 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修正後之規定,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條件較為嚴格,且並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適用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本案各次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有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後述),惟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雖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被告3人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從減刑,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 峰葦雖前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1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沈峰葦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因被告沈峰葦經查獲並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而終止,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出監後,又 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就其出監後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沈峰葦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沈峰葦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沈峰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六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常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常湘揚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常湘揚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難認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幫助行為,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常湘揚部分並未起訴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為贅繕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4日 雲檢智廉114偵6720字第1149034235號函(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峰葦、陳六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峰葦、陳六六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余佩玲」之統一發票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一線車手即同案被告杜振翔持以向被害人A2行使,其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沈峰葦、陳六六所為上揭犯行,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偵6721卷二第1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常湘揚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沈峰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沈峰葦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陳六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陳六六並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再者,被告沈峰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六六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沈峰葦、陳六六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沈峰葦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陳六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沈峰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陳六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沈峰葦、陳六六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 減輕)。 ⒉被告沈峰葦、陳六六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沈峰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陳六六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陳六六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招募他人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被告沈峰葦則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監控手監控一線車手收取、轉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常湘揚則提供本案門號與被告沈峰葦作為被告沈峰葦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沈峰葦、陳六六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推由一線車手即同案被告杜振翔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著手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詐欺集團中,越基層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者,於集團地位越低,越輕鬆參與或不易被察覺者,於集團地位越高,而被告陳六六僅需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可抽取所招募之人一定比例之獲利,無須實際為相關涉險行為,於集團中之地位較高;被告沈峰葦則擔任監控手,隱身於幕後監控一線車手收取、轉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較不易被察覺、緝獲,雖於集團地位不若被告陳六六,然亦非最基層人員;被告常湘揚則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之人,而僅有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情節最為輕微。並衡酌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六六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六六表示為其所有,然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87頁);另扣案之現金42,200元,被 告陳六六表示為其女友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87 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沈峰葦遭扣案之深紫色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黑 色IPhoneX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沈峰葦表示均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8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 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沈峰葦表示為其所有,且為搭配被告常湘 揚所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門號之手機,供其與本案相關共犯聯絡使用(本院卷第18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現金5,000元,被告沈峰葦表示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188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金額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常湘揚遭扣案之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常湘揚表示為其女友黃胤蓉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88頁);另扣 案之IPhone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粉色智慧型手機1支、白 色智慧型手機1支、彩虹菸3包(共計47支)、不明粉末1包 (毛重30.64公克)、現金3,500元,被告常湘揚表示均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8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書1張(0916***236),被告常湘揚表示為其所 有,為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88頁 ),然本院考量上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書1張(0916***236 )僅為申辦本案門號之相關文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同案被告杜振翔遭扣案之工作證1張(姓名:杜振翔,義理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不同,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批、高鐵票3張、OPPO Reno12 Pro智慧型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均表示不知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與本案有無關聯(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同案被告何政殷遭扣案之現金20萬元(仟元鈔票200張),為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影本1紙 在卷可憑(偵8714卷第24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70,000元(仟元鈔票270張)、IPhone1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均表示不知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與本案有無關聯(本院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之20萬元存款收據1張(內容詳如偵8714卷第249頁)、「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杜振翔;職位:和元外務;編號:34679)1張(內容詳如偵6720卷第346頁),係同 案被告杜振翔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屬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㈦被告沈峰葦、陳六六、常湘揚均表示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2之證述: ⒈告訴人A2於114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721卷一第111至113頁、指認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A2於11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721卷一第115至117頁、指認第127至13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振翔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杜振翔於114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721卷一第155至156頁) ⒉同案被告杜振翔於11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21卷一第157至172頁、指認第173 至17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殷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何政殷於114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721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同案被告何政殷於11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21卷一第265至275頁、指認第283 至293頁) ⒊同案被告何政殷於114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721卷一第277至281頁) ⒋同案被告何政殷於114年7月3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6720卷第401至406頁) ㈣證人黃胤蓉之證述: ⒈證人黃胤蓉於114 年6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21卷二第125 至134 頁、指認第133 至139 頁) ⒉證人黃胤蓉於114 年6 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6721卷一第17至20頁、結文第2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六六之證述:(被告沈峰葦、常湘揚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6721卷一第49至51頁) ⒉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6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6721卷一第53至70頁、指認 第71至81頁) ⒊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6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偵6 721卷一第43至45頁) ⒋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6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6721卷一第7至14頁) ⒌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6月2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86 卷第19至24頁) ⒍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7月1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65至73頁) ⒎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21卷二第229至231頁、指認第233 至243頁) ⒏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8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6721卷二第223至225頁) ⒐同案被告陳六六於114年8月24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峰葦之供述:(被告陳六六、常湘揚部分) ⒈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6720卷第3 7至39頁) ⒉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20卷第41至63頁、指認第65至71頁) ⒊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6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6720卷第5至12頁、結文第13頁) ⒋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6月2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88 卷第23至31頁) ⒌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7月31日之偵訊筆錄(偵6720卷第4 01至406頁) ⒍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20卷第423至425頁、指認第427至437頁) ⒎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8月12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6720卷第417至419頁、結文第421頁) ⒏同案被告沈峰葦於114年8月24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常湘揚之供述:(被告陳六六、沈峰葦部分) ⒈同案被告常湘揚於114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6721卷二第7至9頁) ⒉同案被告常湘揚於114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21卷二第15至36頁、指認第37至43頁) ⒊同案被告常湘揚於114年6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6721卷一第7至14頁、結文第15頁) ⒋同案被告常湘揚於114年8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6721卷二第249至250頁) 二、書證部分: 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影本3 紙(偵6721卷一第139 、152 至154 頁) ㈡「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6721卷一第152 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偵672 1卷一第141 至150 頁) ㈣被告沈峰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卷內查無資料) ㈤同案被告杜振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6 721卷一第201 至259 頁) ㈥同案被告何政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6 720卷第77至81頁) ㈦被告常湘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6721卷二第73至116 頁) 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6721卷二第69至72頁) ㈨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405 號搜索票(偵8714卷第73、147 、199 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6 月23日16時0 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受執行人:陳六六;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714卷第75至81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6 月24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57分止(受執行人:沈峰葦;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街000 號202 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8714卷第149 至155 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6 月23日11時51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受執行人:常湘揚;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714卷第201 至207 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 年4 月14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 4時0 分止(受執行人:杜振翔;執行處所:雲林縣○○鎮○ ○路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21卷一第185 至191 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 年4 月14日14時57分起至同日1 5時7 分止(受執行人:何政殷;執行處所: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 21卷一第305 至311 頁) 扣案物照片(偵6721卷一第195 至200 頁;偵8714卷第209 至211 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721卷一第193 、313 頁;偵8714卷第213 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6721卷一第1 35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043、7651、7652、8268號起訴書(偵8714卷第305 至311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14日雲檢智廉114 偵6720字第1149034235號函(本院卷第115 頁) 三、物證部分: ㈠被告陳六六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200元 ㈡被告沈峰葦部分: ⒈扣案之深紫色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 ⒉扣案之黑色iPhoneX智慧型手機1支 ⒊扣案之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 ㈢被告常湘揚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⒉扣案之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⒌扣案之彩虹菸3包(共計47支) ⒍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30.64公克) ⒎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 ⒏扣案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書1張(0916***236) ㈣同案被告杜振翔部分: ⒈扣案之工作證1張 ⒉扣案之收據2張 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 ⒋扣案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批 ⒌扣案之高鐵票3張 ⒍扣案之OPPO Reno12 Pro智慧型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支 ㈤同案被告何政殷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00元(仟元鈔票200張) 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00元(仟元鈔票200張) 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00元(仟元鈔票70張) ⒋扣案之iPhone1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⒌扣案之i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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