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意翔於本院之自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35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許忠賢帳戶交易明細1紙(本院訴644卷第37頁至第3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4年11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41119273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林意翔提領之傳票影本1紙(本院訴644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有無賠償等節,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固屬不該,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業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袁崇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本院訴644卷第167頁),另與告訴人許麗月以30萬6千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佐(本院訴980卷第55頁)。被告犯後已對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如遽以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也不利於告訴人許麗月後續順利取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之領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15萬元、30萬6千元之損害,金額非少。審酌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前揭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可能與本案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⒊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依其所提領之金額計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3,600元。然因被告本案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均已遠超出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林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胖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帳
提領後再交予「胖達」,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而
加入該詐欺集團(林意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
)。而林意翔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
其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手法向袁崇文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款
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附表所
示款項,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中,復由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至林意翔所提供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本案帳
戶內,再由林意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30萬
元款項後轉交予「胖達」,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袁崇文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翔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買賣廣告,就用TELEGRAM與「胖達」聯絡,之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胖達」而擔任虛擬貨幣中間商,亦即客戶有意購買虛擬貨幣時,會與我聯絡,並匯錢到本案帳戶中,我再提領款項交給「胖達」指定之人,待「胖達」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將虛擬貨幣轉到客戶的電子錢包內,並將相關資料轉給我,我再將資料轉給客戶,以完成買賣程序等語。然查: ㈠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其當時在臉書看到之廣告內容,及其與「胖達」、客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虛擬貨幣購買證明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衡諸常情,被告如真為買賣虛擬貨幣之中間商,為免遭牽連,將竭盡所能保留證據以證明清白,是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自承只要將資金轉手給「胖達」即可獲取報酬,其行為模式與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無二致,且本案若為真正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又何必多出被告之「中間商」角色朋分報酬,而稀釋實際賣家之利潤。 ㈢參以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16日至20日間,即有多筆款項密集匯入,其中包含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足徵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並參與轉匯贓款之犯罪計畫分工,其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楊忠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袁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忠誠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另案被告楊忠誠名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志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家瑋名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忠誠帳戶後,先匯至另案被告林志祥帳戶,再匯至許家瑋帳戶,最後再匯款至被告林意翔名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最後流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臨櫃提款影像截圖及提款單。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告訴人及疑似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共30萬元之事實。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忠誠、林志祥、許家瑋、暱稱「
胖達」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入另案被告楊忠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16萬888元入另案被告林志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7萬1000元、62萬8000元入另案被告許家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林意翔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意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6766號之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安股)審理中,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意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胖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帳
提領後再交予「胖達」,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而
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
。而林意翔與許忠賢、TELEGRAM暱稱「胖達」、LINE暱稱「
方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9時許,以假檢警手法向許麗月
施用詐術,致許麗月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林意翔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本案帳戶
內。林意翔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
30萬6,000元款項後轉交予「胖達」,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為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麗月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資料(證據出處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4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宗):
㈠告訴人許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另案被告許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許麗月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
書。
㈤被害人陳建銘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
㈥另案被告許忠賢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案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麗月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㈨被害人陳建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方馨」之對話紀錄。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四、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意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忠賢、「胖達」、「方馨」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
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66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
審理中,而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宗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許麗月於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6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建銘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2時56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48萬9,867元至另案被告許忠賢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2時59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30萬6,257元至被告林意翔本案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林意翔於111年12 月20日13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