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梁智賢
- 當事人黃志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1 號、第5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7月2日收納款 項收據各一份及偽造之「劉宇翔」印章一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勤人員「劉宇翔」工作證各一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凱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Telegram名稱「魏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由「魏然」以Telegram指示黃志凱擔任向 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㈠黃志凱與「魏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何玉珠Moira」向陳0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0玲陷於錯誤, 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85 度C西螺中山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黃志凱於當日接獲「魏然」指示,先到超商列 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收納款項收據(上面已經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黃志凱再依指示填寫日期、金額、偽造經辦人「劉宇翔」簽名、蓋用「劉宇翔」印章,前往該85度C交付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收納款項收據給陳0玲,使陳0玲誤信而將30萬元現款交給黃志凱。黃志凱即前往「魏然 」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4500元報酬,足生損害於陳0玲及遭冒 名之「劉宇翔」、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黃志凱與「魏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底,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從股到金」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向許0相佯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使許0相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在斗南住處(詳卷)面交45萬元投資。黃志凱於當日接獲「魏然」指示,先到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面已經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外勤人員「劉宇翔」工作證,黃志凱再依指示填寫日期、金額、偽造代理人「劉宇翔」簽名、蓋用「劉宇翔」印章,前往許0相斗南住處交付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並出示工作證給許0相,使許0相誤信而將45萬元現款交給黃志凱。黃志凱即前往「魏然」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6000元報酬,足生損害於許0相及遭冒名之「劉宇翔」、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0玲、許0相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0玲: ⒈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5277卷一第13頁至16頁) ⒉11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77卷一第17頁至18頁、第27頁至35頁) ⒊114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277卷一第19頁至21頁) 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收納款項(原本附於 偵5277卷一第58頁) ⒌對話紀錄(偵5277卷一第59頁至180頁) ⒍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偵5277卷一第49頁至55頁) ㈡告訴人許0相: ⒈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8181卷第13頁至15頁) ⒉對話紀錄(偵8181卷第20頁至27頁) 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於偵818 1卷第31頁) ㈢被告黃志凱: ⒈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8181卷第9頁至12頁) ⒉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277卷一第9頁至12頁) ⒊114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277卷二第27頁至29頁) ⒋114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8181卷第113頁至115頁) 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6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調降法定刑之處 罰上限;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才能獲得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偵審自白,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仍以修正後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罰。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兩位告訴人,且有不詳成員製作上開偽造之文件給被告去超商列印、蓋用偽造印文,被告在收款之後又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該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關於起訴書所主張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被告蓋用「劉宇翔」印章、偽造「劉宇翔」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列印偽造工作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魏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共同詐欺的對象、時間、地點不同,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為可分的數行為,所犯兩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在出監之後相隔短短數月,就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外,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兩位告訴人分別遭詐騙30萬、45萬元,損失不少,也難以追緝贓款流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等來詐騙兩位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並未賠償兩位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摯悔意,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做水電工,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在審理中,可預料將來可以合併定執行刑,為免重覆合併定刑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本案兩次犯罪暫不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用來取信兩位告訴人的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7月2日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外勤人員「劉宇翔」工作證各1份,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協議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自然應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另行宣告。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4500元、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30萬元、45萬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修正第1項規定,換言之,依照立法者之規範意旨,係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才要沒收,本案並沒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所收取並轉交之30萬元、45萬元,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款項,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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