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郭世顏
- 被告LOH WENG HAN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WENG H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WE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經警方據報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方據報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並「被告LOH WENG HA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LOH WENG HAN(下稱被告)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 因警方據報而查獲,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5、172、176頁 ),且無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幸為警即時查獲 而未造成被害人之實質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電工、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拿到所得(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 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53頁(含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少銘、經手人王志田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無 3 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51頁 4 印章1顆 無 5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7號被 告 LOH WENG 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OH WENG HAN(下稱駱勇翰)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以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Signal通訊軟體暱稱「。Weiwei」、「王德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b」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一線車手(即收 取款項)角色。嗣駱勇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欣妍」 「林家偉」等名義,向吳永發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致吳永發陷於錯誤,自同年8月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合計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另於同年8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相約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依「。Weiwei 」、「王德發」指示前來收款之駱勇翰,駱勇翰則出示事先偽造之好好證券外務專員工作證,並於得款後將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當面蓋用偽造「王志田」印章後交付吳永發保管留存,再步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時,經 警方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吳永發)、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份、好好證券外勤人員工作證1張、王志田印章1顆、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永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駱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永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扣案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吳永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好好證券外勤人員工作證1張、王志田印章1顆、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係合法扣押之物品。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外人入出境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5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Signal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告訴人吳永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對話紀錄1份 。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Signal通訊軟體暱稱「。Weiwei」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好好證券外勤人員工 作證1張、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偽造之王志田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詐騙之金額等因素,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察官 柯 木 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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