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李德禛 男 (民國9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35商務』之三人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4,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並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及112年1月17日有取款並上繳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時均坦承前揭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2枚、「陳浩洋」署押2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2枚、「陳浩洋」署押2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章,被告僅有依照指示蓋印「陳浩洋」之印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之印文並非其所蓋印,其亦未見所行使之收據私文書如何製作,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章之行為,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所供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李德禛 男 (香港籍)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本件
並未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李德禛、LINE顯示名稱為
「李思佳」、「怡勝客服」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
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佳」、「
怡勝客服」與謝進吉聯繫,佯稱透過怡勝APP抽中股票須購
買等語,致謝進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4時49分、同
月17日18時36分,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外道路,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60萬元予李德禛,李德禛並
交付偽造之印有「陳浩洋」印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專用收據予謝進吉。李德禛收受上開款項後,便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拿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進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謝進吉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LINE顯示名稱
為「李思佳」、「怡勝客服」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係外國人
,入境我國後不知依法行事,竟為上開犯行,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10月,並依刑法第95條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