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於民國113年9月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政2.0」、「黑龍」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楊文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楊文政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楊文政與「趙政2.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不詳時間起,向蔡春美佯稱:可以透過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春美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9時23分許,在蔡春美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家,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211,846元。嗣楊文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已蓋用「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張家齊」印文及簽名各1枚),向蔡春美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春美、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齊」,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蔡春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文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115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42頁)、「一九投資」網站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2頁)、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趙政2.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政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目前有數件詐欺刑事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清償。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給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拿到1,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可認上開款項為本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收據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均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