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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梁智賢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炎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3號、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3號、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16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八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

事實

一、A07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猖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為智識正常、有長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瑤公舉」、「張先生」等人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心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07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A07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7已察覺匯入上開帳戶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竟由原先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即便是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8日11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1,161元,再依暱稱「瑤公舉」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指定之「金弘哲」帳戶,以此方式為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4、A05、A06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起訴之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害人A04:

⒈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轉帳紀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被害人A03:

⒈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

⒉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A02:

⒈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⒊轉帳紀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害人A05:

⒈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⒉LINE對話截圖

⒊轉帳紀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害人A06:

⒈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

⒉店商儲值對話紀錄

⒊轉帳紀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

㈥其他書證

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瑤公舉」、「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

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

㈦被告A07:

⒈11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⒉114年6月6日警詢筆錄

⒊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

⒋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

⒌114年11月28日、12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已當庭變更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正犯(公訴人已當庭變更罪名),此部分洗錢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一、㈠,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有局部重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一、㈡,被告延續原本的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又提升洗錢犯意,從事提領並轉匯之洗錢行為,侵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一次幫助洗錢罪、一次共同洗錢罪,應認犯意不同,行為有所區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偵訊時表明「我沒有犯罪,我不承認」(偵5356卷第251頁),否認有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⒉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幫助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也沒有實際獲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在網路結交異性友人,貪圖對方提供資助「美金匯款轉成台幣」,竟恣意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寄交陌生人使用,另又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再將之轉匯他人,造成附表五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錢,損失款項高達數十萬元,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贓款,檢警也難以追查,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輕,應予非難。另方面,本院也考量被告顯然是落入感情詐騙的陷阱,其所為固有不該,確帶有某程度遭詐騙利用的成分,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於審理時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展現悔意。兼衡被害人到庭均表示只要被告如期賠償就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先前僅有酒駕遭處罰之前科,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肄業,原任大陸塑膠廠廠長退休,目前務農,女兒就讀五專,自己罹患氣喘、腦出血、高血壓、慢性肺阻塞疾病(本院卷第121頁、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時另犯肇事逃逸罪則經宣告緩刑3年確定),之後就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誤入感情詐騙陷阱,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3號、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16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詳如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外,被告雖從事洗錢行為,但該筆轉匯之10萬元並未經警方查扣或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LINE向A02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5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2 A03 於114年3月間,因A03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5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3 A04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起以LINE向A04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7日10時19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7日10時22分許 50,000元 4 A05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起以LINE向A05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8日10時58分許 50,000元 5 A06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日起以LINE向A06佯稱可以透過電商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8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8日11時43分許 49,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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