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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上開犯行,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別
    於114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及當
    面對A03執行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詎A03明知該保護
    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A02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保長
    路住處附近等候,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見A02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自住處離開,即駕駛上揭小客車在
    後跟蹤A02至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之統一超商,待A02
    購物結束後,即上前要求對話遭拒,遂又駕駛前揭小客車持
    續跟蹤A02,直至A02返回住處社區大門為止,以此方式違反
    上揭保護令。嗣A03仍心有不甘,明知未得到A02之同意或授
    權,於同日10時35分至14時47分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可供上網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
    書暱稱「王珮菁」在個人頁面張貼「我A03跟斗六市○○路000
    號的王珮芸小姐感情糾紛...她為了生活不得不跟男人周旋
    才能有錢也下海當應召女....她給我的痛跟麻煩也很多搞到
    出門要帶刀準備切西瓜...」等文字,並張貼A02之臉部照片
    ,以此方式騷擾、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及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02之姓名、地址及照
    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
    制權,並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A02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
    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6份、社群軟體臉書截圖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先跟蹤後張貼臉書文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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