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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黃建嘉知悉有3人以上)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院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黃建嘉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A03、A04、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建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去提款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報案資料(含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69至72頁、第79至81頁、第87頁、第97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儲字第1140076284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代號、金融卡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自願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83元,之後即未有交易,直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可見本案帳戶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似,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帳戶內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使用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本案詐欺集團順利讓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從而,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本案帳戶於不明款項匯入前,餘額所剩無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從我很久沒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存摺都在我這裡,我有確認過,卡片密碼我都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我就因為要提款而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對於提款卡是否遺失及他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前即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然被告卻未於發現後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反而於警詢、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謊稱本案提款卡仍在掌控中、密碼從未告知他人等語,直至本院後續審理中始更改前詞,而被告就上開異常之處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我用到112年就沒再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間仍有頻繁之資金流動,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知悉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會增加帳戶被盜用之風險,卻還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擴大金融帳戶之風險,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

⒊基上,被告直到本院審理後階段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並有上開可疑之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有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均未留存提領錄影畫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10007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基於正犯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不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或屬於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本案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如前所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在於犯罪態樣之差異、加重要件該當於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此法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因告訴人A04調解期日未到,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期日報到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A02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1000738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除告訴人A02匯入之款項外,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A02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1000738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可認上開告訴人A02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A0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經A03上網瀏覽後,以暱稱「ki」之人與A03聯繫,嗣暱稱「ki」之人向A03佯稱:商品價格為6,000元,需先匯款一半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揭之轉帳。 113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 3,000元 ⑴113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 ⑵113年9月11日16時00分許 ⑴3,000元 ⑵1,800元 2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經A04上網瀏覽後,以暱稱「林筱梅」之人與A04聯繫,嗣暱稱「林筱梅」之人向A04佯稱:商品價格為1,800元,需先匯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揭之轉帳。 113年9月11日14時45分許 1,800元   3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代匯人民幣訊息,經A02上網瀏覽後,以暱稱「張子菱」之人與A02聯繫,嗣暱稱「張子菱」之人向A02佯稱:可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需先匯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揭之轉帳。 113年9月12日10時9分許 22,500元 於113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圈存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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