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嘉閎
- 被告
- 施芳瑜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昆鴻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才律師
- 被告
- 洪甯筠
- 選任辯護人
-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2、7735、7736、7914、79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俞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甯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芳瑜於民國113年1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陶陶(知恩)」、「啊翰」、「王敬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俞嘉閎於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哥哥」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洪甯筠於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灣灣」、「李知恩」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俞嘉閎、洪甯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俞嘉閎、施芳瑜、洪甯筠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林榮華施以詐術後,致林榮華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俞嘉閎、施芳瑜、洪甯筠先至面交地點附近之超商或影印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完成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出示渠等之工作證取信於林榮華,向林榮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嗣俞嘉閎、施芳瑜、洪甯筠分別在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收據單」上簽立「林克倫」、「施芳瑜」、「洪甯筠」之收款人姓名後交付給林榮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克倫及林榮華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俞嘉閎、施芳瑜、洪甯筠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榮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嘉閎、施芳瑜、洪甯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施芳瑜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被告施芳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另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嘉閎、洪甯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施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7736卷第79至81頁;偵7914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71、79頁),並有附表一「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3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本案係被告施芳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施芳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俞嘉閎、洪甯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被告俞嘉閎偽造簽名之行為,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施芳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俞嘉閎、洪甯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俞嘉閎、洪甯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其等均陳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認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查被告施芳瑜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⒈被告俞嘉閎、洪甯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㈠所述),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施芳瑜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施芳瑜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洪甯筠、施芳瑜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洪甯筠、施芳瑜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洪甯筠、施芳瑜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洗錢之分工,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度,被告洪甯筠所涉部分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照其等2人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2人犯罪動機、主觀惡性、身心狀況、參與程度、與告訴人調解等節,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無從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俞嘉閎、洪甯筠合於前開六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3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符合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洪甯筠提出報案證明單、中低收入戶證明、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等資料作為量刑資料,被告施芳瑜提出工作地點之google查詢資料與家人之合照(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等資料作為量刑資料,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施芳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施芳瑜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諒解,又被告施芳瑜本案為初犯,雖誤蹈法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施芳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施芳瑜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施芳瑜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洪甯筠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洪甯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尚於緩刑期間、未執行完畢,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併予諭知緩刑。另被告俞嘉閎前因犯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是被告俞嘉閎不符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併予諭知緩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均係分別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芳瑜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另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俞嘉閎、洪甯筠有獲得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三、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3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3人收取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又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及所用識別證所載姓名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林榮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欣欣嚮往」、暱稱「鋐林-客服中心」、「林雅馨」與林榮華聯繫,誆稱創立帳號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榮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約面交。 113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門口林榮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林榮華車輛)上 10萬元 俞嘉閎,識別證所載姓名「林克倫」 ⒈告訴人林榮華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8頁、第63至69頁、第49至61頁、第71至83頁)。 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照片1份(他卷第8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797卷第225至227頁)。 ⒊113年12月30日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收據單影本1份(他卷第173頁)。 ⒋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95639號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警5797卷第275至30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114年1月15日17時許,在麥當勞西螺中山店門口林榮華車輛上 200萬元 施芳瑜,識別證所載姓名「施芳瑜」 ⒈告訴人林榮華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8頁、第63至69頁、第49至61頁、第71至83頁)。 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照片1份(他卷第8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797卷第225至227頁)。 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7572卷第11至14頁)。 ⒋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05頁)。 ⒌114年1月15日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收據單影本1份(他卷第191頁)。 ⒍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基地台位址1份(他卷第187至189頁;偵7572卷第3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4年1月15日之監視器紀錄影像截圖及行車軌跡1份(他卷第193至195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7572卷第3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114年1月17日17時20許,在麥當勞西螺中山店門口林榮華車輛上 90萬元 洪甯筠,識別證所載姓名「洪甯筠」 ⒈告訴人林榮華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8頁、第63至69頁、第49至61頁、第71至83頁)。 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照片1份(他卷第8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797卷第225至227頁)。 ⒊114年1月17日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收據單影本1份(他卷第211頁)。 ⒋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07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址1份(他卷第207至210頁)。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持有人 應沒收之物 1 俞嘉閎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克倫」署押1枚) 2 俞嘉閎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克倫」1張 3 施芳瑜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施芳瑜」署押、印文各1枚) 4 施芳瑜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施芳瑜」1張 5 洪甯筠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洪甯筠」署押1枚) 6 洪甯筠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甯筠」1張 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