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6、1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壹張、Redmi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維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G6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慧」、「聯捷投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監控成員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黃維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黃維荏並負責依「G600」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黃維荏、「G60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監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在社群軟體抖音直播虛假投資訊息,待陳碧黎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慧」、「聯捷投資」之身分與陳碧黎聯繫,再於114年3月3日21時許,佯稱可透過「Lianjie」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碧黎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儲值入金。陳碧黎並與「聯捷投資」約定於114年3月26日12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西文化店(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嗣黃維荏即依「G600」之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2時30分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刻印姓名為「林冠宏」之印章,並持「G600」所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林冠宏」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1枚、代表人周德虔之姓名),黃維荏再於本案存款憑證偽造「林冠宏」之署押、蓋印「林冠宏」之印文1枚,並填寫日期「114年3月26日」、新臺幣現金「800000」、合計「800000」、「捌拾萬元整」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黃維荏即再依「G600」之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2時52許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向陳碧黎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陳碧黎交付8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冠宏」收受陳碧黎繳納之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黎、「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宏」及「周德虔」,黃維荏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G600」指示,先自收取之80萬元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79萬元放置在臺南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陳碧黎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維荏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7646號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49至59、95至111、235至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7至140、141、142至143、149至150頁),並有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88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20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本案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35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53至156頁)、告訴人提出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15至317頁)、告訴人提出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見偵7646號卷一第319至32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29至33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30、337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24頁、偵10971號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35號起訴書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73至37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合約書1份、Redmi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加入的詐欺集團與臺中案件的詐欺集團是不同集團,兩個案件我都是於114年3月份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兩個案件的成員不同,臺中的案件指示我的人叫「麥香紅茶」,本案成員是「G600」,等語。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先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案件(下稱另案),是否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本院考量被告自述均係透過社群軟體結識組織內成員,又係於相近之時間參與,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尚缺乏其他積極之證據加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與另案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集團不同,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係不同組織,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一併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有另案之加重詐欺犯罪繫屬,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存卷可證,是本案即非被告首次加重詐欺案件經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被告先偽造「林冠宏」之印章及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冠宏」之署押、蓋印「林冠宏」之印文,及填寫本案存款憑證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字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1枚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持本案存款憑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G600」、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收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又經被告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證,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未能坦認有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未就其洗錢犯行部分自白,而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更考量被告本案面交金額高達8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又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暨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246至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報酬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如前所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將收取之款項80萬元全數花費殆盡,而主張就80萬元部分對被告聲請沒收,然該部分認定僅係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訊問時會供稱是自己花掉,是因為認為說沒有上交,可以比較減輕刑責等語,是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自行處分剩餘之79萬元,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獲有80萬元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79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Redmi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存款憑證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存款憑證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惟就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林冠宏」之印章1枚,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本案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印章亦是前往印章店刻印,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